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威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威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舊提款卡辦理註銷及同時申請取得並啟用新提款卡(該重新申領之新提款卡,下稱前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使用。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5月3日22時許,以暱稱「果果」之女子在網路上向賴信坤佯稱要提供性服務,並相約於9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碰面進行性交易,俟賴信坤在臺中火車站前等候「果果」之女子時,接獲自稱「進哥」之男子在電話中向其誆稱必須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橘子遊戲點數,且須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及職業,致賴信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某時購買遊戲橘子點數3000元後,立即將收據上密碼告知對方,復於翌日(7日)12時33分許,將10萬元臨櫃存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賴信坤察覺遭詐騙並於同日(7日)14時15分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盧威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5月3日,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舊提款卡辦理註銷及同時申請取得並啟用前開提款卡,再於前揭時地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20萬元的貸款,透過網路與自稱誠泰銀行承辦員之前開成年男子聯繫後,誤信前開成年男子所言,才會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快遞方式寄給前開成年男子供作辦理貸款之用途,我沒有懷疑前開臺中銀行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我是單純被騙,且我事後也有撥打臺中商業銀行的免付費電話掛失前開提款卡,銀行人員並說會馬上幫我處理,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賴信坤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臨櫃存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於同日(7日)即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賴信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5至7頁之證人賴信坤於99年5月7日14時30分起迄同日16時30分之警詢筆錄)。此外,並有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9年5月3日辦理金融卡註銷同時申請金融卡並即日起「啟用」新卡之異動約定書、證人賴信坤遭詐騙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1件附卷可證(見警卷21、24至26頁;本院卷22、23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臺中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途,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
⒈關於被告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乙節。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網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是那一間銀行,時間已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3頁背面),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自稱代辦員,我不知道對方是要幫我辦那一家銀行等語(見偵查卷7頁),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開成年男子說是誠泰銀行的人;對方好像說是要向誠泰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4、31頁),前後供述反覆、情節至為歧異,所辯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信。且被告對於前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前開成年男子及其公司所在何處等情,被告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乙節,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說我要貸款20萬元,利息並沒有說要怎麼算,對方也沒有要求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30頁背面)。則被告僅依網路刊登之訊息,且在不知前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後續聯絡方式乃至就利息等貸款條件均未商訂之情形下,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顯見被告以其係單純因貸款之事而與前開成年男子互為聯繫乙節,無非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虛詞,難予憑採。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要求他人將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為逾30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不可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偵查卷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油漆、汽車修理等工作;我先前有信用卡破產的紀錄,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4頁、30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顯詳悉現今詐欺取財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則其預見及此,猶將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前開成年男子,足徵其對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既知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已無法獲准,則何能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明之前開成年男子僅憑其並無相當存款數額之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即能為其申辦貸款?況且,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前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益見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實無可採。
⒊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係因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前開成年男子。然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且佐以前述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逾3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先前曾有從事過油漆、汽車修理等工作經驗,乃至其亦知悉先前因信用卡破產(即積欠卡債)而無法循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以觀,益徵前揭貸款業務之社會常情為被告所詳悉外,被告顯亦預見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其提供前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者,其取得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後,可能將之作為不法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途。於此情形,被告竟對於上情之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而驟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進一步與之聯絡之前開成年男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縱使將之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況被告於99年5月3日重新申領取得並啟用前開提款卡後,迄至證人賴信坤遭詐騙而將前開10萬元存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期間中,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僅有餘額94元,且證人賴信坤將遭詐騙之10萬元存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後,該10萬元旋即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此觀卷附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凡此種種,均與提供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亦足見被告交付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開成年男子時,其對於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⒌另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撥打臺中商業銀行的免付費電話掛失前開提款卡,銀行人員並說會馬上幫我處理等語。然由本案被告所為,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有如前述(詳前揭第⒊點理由),顯見前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且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係在寄出前開提款卡之第三天,對方(即前開成年男子)都聯絡不上後,其始向臺中商業銀行掛失止付等語(見偵查卷8、40頁)。則縱認被告有如其陳稱之掛失情事,亦係證人賴信坤遭詐騙10萬元且該10萬元於同日即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之舉措,且其於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前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予前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既如前述,其事後之掛失無非係為掩飾、圖卸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舉措,自亦無從僅以其事後有掛失之情事,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賴信坤經由電話而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賴信坤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態度,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達10萬元、所受損害非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