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蔡順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號10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29條、第4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113號,並由聲請人同居之人即其祖母蔡何春蓮收受,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號卷查核屬實,是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於100年2月10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於100年5月2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而依再審書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期間。再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