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
-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 律師
- 被告
- 賴正雄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正雄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十七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5月5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賴正雄、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惟狀末僅有洪錫欽律師章,並未有被告賴正雄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係自首到案,除彰顯被告勇於面對國法制裁外,並無逃亡之虞。而公訴意旨亦認為本案之發生,被害人即被告弟弟賴正義實應負較大之責任,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正雄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23日予以羈押。
㈡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因符合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併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7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