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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守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執第641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守樺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守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劉守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守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幫助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2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9.04.11 │99.04.20 │99.04.2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99 年度偵│臺中地檢 99 年度毒│臺中地檢 99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 19570 號 │偵字第 2382 號 │偵字第 2382 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99 年度中簡字第 │99年度訴字第3064號│99年度訴字第3064號││ │ │2721 號 │ │ ││事實審├────┼─────────┼─────────┼─────────┤│ │判 決│99.09.28 │99.11.30 │99.11.30 ││ │日 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9 年度中簡字第 │99年度訴字第3064號│99 年度訴字第3064 ││ │ │2721號 │ │號 ││判 決├────┼─────────┼─────────┼─────────┤│ │判 決│99.12.15 (撤回上 │100.03.03 │100.03.03 ││ │確定日期│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 100 年度 │臺中地檢 100 年度 │臺中地檢 100 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 134 號 │執字第2614號 │執字第2614號 ││ │ │ │(編號 1~3 定刑1年││ │ │ │;100 執更 1610)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2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9.01.2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99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 369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3015號│ │ ││事實審├────┼─────────┼─────────┼─────────┤│ │判 決│100.05.03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3015號│ │ ││判 決├────┼─────────┼─────────┼─────────┤│ │判 決│100.05.23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 100 年度 │ │ ││ 備 註 │執字第 6417 號(執│ │ ││ │行期滿日101.7.14)│ │ ││ │「準股」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

書記官 司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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