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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延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延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楊志富因其出獄後曾任職搬家公司,為潘奇威、趙麗珠夫婦搬過家,因而得知潘奇威、趙麗珠夫婦家境寬裕,遂於民國97年12月27日,與張延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至潘奇威、趙麗珠夫婦住處行竊財物,由楊志富、張延丞分別提供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與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與身體而屬兇器之叢林刀2支,再一同選購手銬1副、塑膠束繩1包及手套2雙,預供倘有人在家則改以實行強盜財物。張延丞再依楊志富之教導,利用黑色膠帶,將張延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G9-386號重機車之車牌(登記車主為張延丞之母親張劉玉靜),變造成XG8-388號,足以生損害於XG8-388號之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1、2時許,其二人先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會合後,由張延丞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楊志富,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並各戴手套1雙,攜帶塑膠束繩1包、手銬1副及屬於兇器之叢林刀2支、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把,至潘奇威、趙麗珠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59之3號5樓住處後,楊志富先令張延丞在潘奇威、趙麗珠夫婦住處之門口把風,自己則攀爬至潘奇威、趙麗珠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陽台,從該處之落地鋁門窗進入後,再開啟大門讓張延丞入內,張延丞即以其所有之黑色手帕1條矇住口鼻進入後,與楊志富一同在屋內搜刮財物,取得電腦主機1臺、套幣4套、項鍊3條、手鐲1只後,先由張延丞攜帶上開竊得之財物,騎乘前開變造車牌之重機車至楊志富停放在上開會合地點之自小客車上藏放後再返回上開住宅,楊志富則仍在屋內接續搜刮財物,尚未罷手。未幾潘奇威先行返家入內,楊志富、張延丞見狀遂提昇其等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由楊志富以上開玩具槍抵住潘奇威身體,以此強暴手段控制其行動,楊志富再以前開手銬將潘奇威銬於床邊,並以前開塑膠束繩捆綁其雙腳,至使潘奇威不能抗拒。隨後趙麗珠持鑰匙入內,亦遭張延丞以上開叢林刀1支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控制行動,而由張延丞將趙麗珠押至床邊坐下,並由楊志富以前開塑膠束繩綑綁雙手、雙腳,至使趙麗珠不能抗拒。此時,楊志富從趙麗珠隨身之皮包中強行取走趙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並逼問趙麗珠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待趙麗珠說出密碼後,楊志富即與張延丞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延丞持該2張提款卡,騎乘前述變造車牌號碼之重機車外出提款,張延丞則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誤以為真正提款人,而接續以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路之大坑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同路之大坑農會提款機提領2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路之松青超市旁提款機提領2萬元。同時間楊志富在潘奇威、趙麗珠身上及屋內仍繼續搜括財物,並取得現金2萬元。待張延丞返回潘奇威、趙麗珠之住處後,僅告知楊志富共領取8萬元,私自留下2萬元,楊志富並交付潘奇威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令張延丞再外出至上開汽車上搜刮財物,惟張延丞並無所獲,遂返回上開住宅內,2人朋分贓物結果,張延丞分得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及上開贓款8萬元中約3成之現金,並取走置於屋內床頭櫃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其餘之財物則由楊志富取得,2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逃逸。嗣經潘奇威、趙麗珠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許智村持有由謝效璟自張延丞處取得之上開G-PLUS行動電話1支,並於98年1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張延丞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中和巷65號住處查獲張延丞,並扣得張延丞作案當時所穿之灰色襯衫1件、張延丞所有供共同犯本案而由其蒙面使用之黑色手帕1條。楊志富、張延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3073號、第519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但楊志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下同),由本院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833號審理後,於98年7月7日分別判處楊志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張延丞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楊志富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楊志富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臺上字112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張延丞明知楊志富係其上開所犯案件之共犯,且係主要策劃者,其因此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楊志富係其共犯等語在卷可查,詎其事後為維護楊志富,竟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8年6月23日審理期日中,改稱:伊係因欠楊志富錢,楊志富向伊追討,伊始誣陷楊志富參與強盜犯行,實際上楊志富僅參與謀議,並未參與實施上開犯行,而係伊與「阿貓」共同犯案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將之改列為證人身分,並告知「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拒絕證言權後,張延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對於楊志富是否與之共犯上開案件,虛偽陳述稱:實際上是楊志富、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與伊一同討論要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惟楊志富表示因結夥3人罪刑較重,所以楊志富不出面,僅提供伊與「阿貓」潘奇威夫婦這一家之資訊,案發當天楊志富並未參與,故伊於98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楊志富有到案發現場之部分均不實在,那部分犯行係「阿貓」所為;事先渠等有約定做完案後要去找楊志富,因為楊志富提供資訊,所以楊志富說如果張延丞與「阿貓」有拿到贓物要幫伊等處理,贓物超過10萬元要歸楊志富所有,也是當時約定好的;楊志富於97年12月30日有把伊交付給楊志富之贓物珍珠項鍊、紀念幣再還給伊;伊係因為積欠楊志富債務,楊志富又對伊惡言相向,警方也查不到「阿貓」,先前才供稱楊志富是共犯云云。嗣楊志富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分案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案件審理後,張延丞於該案98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提解到庭,並於供前命具結後,仍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對於楊志富是否與之共犯上開案件,虛偽證述稱:伊原審歷次具結供述以98年6月23日該次係正確;伊在第一次警詢時即已向警察供出「阿貓」,但不清楚是否有記錄在筆錄內;先前會稱因為遭到楊志富之施壓,才翻供而為對楊志富有利之供述,則係伊自己所捏造,是為了要引起重視以查獲「阿貓」,才把事情講得嚴重些;案發當日伊拿被害人提款卡去提款時,有一封從楊志富手機發送到伊手機、表示要伊快一點之簡訊,並非楊志富所發,是伊向楊志富借用該手機,簡訊則是阿貓所發云云等語。張延丞嗣於楊志富上開刑事案件於99年2月25日確定後之100年3月15日偵訊中、5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延丞所犯偽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延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案全案卷證及所附98年5月7日、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案卷暨所附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書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相繩,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分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案中,經法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後,被告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楊志富是否與之共犯上開案件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未經法院採信,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先後2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仍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係於楊志富上開刑事案件於99年2月25日確定後之100年3月15日偵訊中、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尚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既於另案審理中就其所為前揭強盜等犯行坦認無隱,而勇於承擔,自應堅持己意,真誠面對司法,詎僅因姑念友情,而一時迷惘,先後為如前述之虛偽證述,非但無益於楊志富,亦無端加重自身之刑罰,尤其耗損司法之資源,乃公訴人據此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甚殷,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