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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書豪蕭一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宗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毛宗華參與投資之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432 號8 樓之2 ,嗣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3年3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569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以下簡稱「海鴻公司」),於90年間原係由巫佑豐擔任董事長,因巫佑豐欲辭去董事長職位,乃於90年10月4 日召開股東會,推選毛宗華及該公司員工謝祐豪、賴瑞杰擔任董事後,於同日由毛宗華、謝祐豪、賴瑞杰一同開董事會選任毛宗華出任海鴻公司董事長,並經毛宗華委由臺中市某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事宜,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0年10月8 日檢附申請書、90年10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按該議事錄皆贅載為「股東臨時常會」,此與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以下乃逕更正以「股東臨時會」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發現上開申請所附文件有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而通知海鴻公司改正。毛宗華為改正上述缺失,乃於90年10月16日前某日,要求謝祐豪、賴瑞杰另行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董事期間為90年10月27日至93年10月26日止),然因賴瑞杰嗣於90年10月16日因拒絕再擔任荃通公司(海鴻公司相關事業)負責人乙事,與毛宗華發生齟齬,而自海鴻公司離職,並於離職前表明不願再繼續擔任海鴻公司董事,要求毛宗華須將其任職海鴻公司董事乙事予以變更,詎毛宗華在賴瑞杰離職後,明知巫佑豐並未於9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召開海鴻公司股東臨時會,且巫佑豐、謝祐豪、賴瑞杰均未參加上開會議,謝祐豪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及其並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謝祐豪、賴瑞杰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且謝祐豪復未擔任該次董事會之記錄等事實,為求順利補正送件,俾將海鴻公司之董事長自巫佑豐變更為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巫佑豐、謝祐豪曾授權海鴻公司會計人員刻印公司使用且由會計人員保管上開印章之機會(惟謝祐豪之印章誤刻成謝佑豪),於90年12月10日出具申請書前某日,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地點,虛捏載有巫佑豐於9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海鴻公司會議室內,擔任主席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包括巫佑豐、謝祐豪、賴瑞杰、毛宗華在內之股東共七人皆有參加上開會議,決議選任毛宗華與謝祐豪、賴瑞杰為海鴻公司董事、黎萬圭擔任監察人,該次會議係由謝祐豪擔任記錄人員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並在該議事錄之主席、記錄簽章處,盜蓋巫佑豐、謝祐豪之印章於其上後,接續同一犯意,虛捏其本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海鴻公司會議室內,擔任主席召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謝祐豪、賴瑞杰亦有參加上開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董事長,該次會議紀錄係由謝祐豪擔任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1 份,並在該議事錄之紀錄簽章處,盜蓋謝祐豪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揭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後,將上揭二份偽造之議事錄,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委託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0年12月10日出具海鴻公司補正文件之申請書後,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補正申請書及附件(即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上開海鴻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之申請案件,經承辦公務員審查上開補正資料無誤後,於翌日(14日)以授中字第09033205740 號核准負責人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巫佑豐、賴瑞杰、謝祐豪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瑞杰、謝祐豪於99年3 月間起,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人員催討海鴻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5,239,268 元,渠等始知於海鴻公司解散後,因仍具有該公司董事身分而為法定清算人乙事,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賴瑞杰、謝祐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

㈠證人巫佑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經巫佑豐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 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查被害人謝祐豪、賴瑞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格)。況本院已於100 年8 月3 日審判期日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謝祐豪、賴瑞杰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謝祐豪、賴瑞杰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本院不予採酌。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就此亦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其內容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公司董監事、所營事業等項目之變更,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負有誠實填載之義務,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其正確性極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件既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海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上開議事錄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7 條等規定,於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未製作尚會遭受處罰,是該會議紀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件既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至於上開議事錄之外觀真偽,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如就此有所主張或爭辯,與人之供述證據中之傳聞證據無關,而係涉及物證之調查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之方法調查之。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之適用,需具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等四項要件,其中之同意權係指同法第3 條所定「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始有本條項之適用,並不包括自訴人或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內。查,卷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本案未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現行條文為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現行條文為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先後受訴之案件是否具備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能否認定其屬同一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而,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任職之海鴻公司於90年上半年發生財務危機,遂於同年10月份受時任董事長之巫佑豐委託,進行公司董監事改組,而於當月2 、4 日及27日陸續密集召開股東及董事會議,據此,縱認以上等會議有關余志堅、謝祐豪、賴瑞杰之署押,並非由本人所親簽,而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否認之),然因被告主觀上基於概括故意,數次密集反覆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構成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無訛,由於被告90年10月2 日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為既係連續犯而與前開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鈞院應為免訴判決方適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10月間某日,經海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巫佑豐將90年10月2 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交付予其,委託其轉交股東余志堅簽名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余志堅之署押於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股東簽名處,再持以交付巫佑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志堅乙節,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以91年度偵字第15322 號、92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之事證明確,而以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以下咸以「前案」代稱之)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被告偽造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動機,係因海鴻公司前於90年10月8 日遞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件,有依法需改正之事項,而經主管機關通知海鴻公司改正,被告始有為求合乎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偽造由原董事長巫佑豐擔任主席召開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由其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必要,審酌被告於90年10月8 日該次送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係為使其受推選為董事長乙事得依法完成公示程序,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理當於90年10月8 日送出申請時,即力求相關文件齊備無誤,而得以順利完成該次公司變更登記,避免延宕公司登記之時程,該次所為當屬臨時起意,要無可能與「前案」所載其受巫佑豐之託交付90年10月2 日股東會議事錄給股東余志堅,由其擅自在該議事錄內偽造余志堅署押此一行為,存有概括之犯意,顯見被告就「前案」所為犯行,與本案所為犯行間,並無概括犯意存在,所犯罪名亦不相同,自非連續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有在90年10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偽造余志堅之署押外,亦否認本案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是由其偽造而得云云,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前案及本案所為犯行,確無先後為相同構成要件犯罪之認識及概括犯意存在,至為灼然。依此,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查無其他與前案間有何實體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事存在,自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前案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本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選任辯護人就此所執前詞,尚有誤會,本院亦不予採酌。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90年10月27日之海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0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係其交給會計師去辦理,90年10月27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其拿給會計師的,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面的巫佑豐、謝祐豪的印文是他們二人自己蓋的,90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的賴瑞杰、謝祐豪簽名及印文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是在10月27日之前兩天就寫的云云。經查:

㈠海鴻公司於90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因該申請案所憑文件有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而遭承辦人員通知改正,嗣被告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0年12月10日出具補正文件之申請書後,將上開補正文件申請書及附件(即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上開海鴻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乙案,經承辦公務員審查上開補正資料無誤後,於90年12月14日以授中字第09033205740 號核准負責人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節,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7 月8 日經中三字第10032214240 號書函函覆本院明確,並隨函檢送上開補正申請書及附件、90年10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影本在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合先認定。

㈡次查,本案業經證人謝祐豪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0年10月2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是伊簽名沒錯,簽同意書時上面沒有記載日期,伊提出質疑,毛宗華說日後會補上日期,90年10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 時許,海鴻公司並沒有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是毛宗華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一起拿給伊簽名的,當時簽到簿上也沒有日期,毛宗華是在公司上班時間拿文件給伊與賴瑞杰簽名等語,及證人賴瑞杰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4 日有簽一份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後還有簽一份90年10月2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忘記是毛宗華本人還是助理拿給伊簽的,因為伊在90年10月16日離職,故一定是在90年10月16日離職錢拿給伊簽的,伊離職當天,有叫毛宗華要將伊擔任董事之部分變更掉,毛宗華說好等語綦詳,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賴瑞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載明賴瑞杰任職海鴻公司員工之退保日期為90年10月17日)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加以證人賴瑞杰、謝祐豪皆否認海鴻公司有於90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存在,是本案之重要爭點,厥為:上開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為真正私文書此點。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之反面推論結果,可知本案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人員既為「謝祐豪」,討論內容為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內容為以出席股東選任董事毛宗華、謝祐豪、賴瑞杰及選任監察人黎萬圭,及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既為「謝祐豪」,討論內容為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內容為以出席之董事毛宗華、謝祐豪、賴瑞杰決議選任毛宗華為董事長等情,此觀諸上揭二份議事錄之記載即明,準此可知,有權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人,應為謝祐豪甚明。詎上開二份90年10月27日之議事錄皆以打字方式列印,且均將謝祐豪之名字誤繕為「謝佑豪」,顯與謝祐豪本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內自行簽署之正確姓名不一致,衡諸常情,倘證人謝祐豪確實負責記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豈有可能就二份議事錄內之自己姓名(即謝祐豪三字),皆為錯誤記載之理,由此可知證人謝祐豪所證:上揭二份90年10月27日議事錄皆非其所記錄,印文非其所蓋用,9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海鴻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非屬子虛,應值採信。又證人賴瑞杰就此亦證稱:伊於90年10月16日辭職,沒有參與海鴻公司90年10月27日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亦屬真實可採。

㈣至證人巫佑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海鴻公司90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當日是否確實有召開該次會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我們委託臺中的某會計事務所當我做的資料,我記得我們曾經召開會議,當時有找賴瑞杰、謝祐豪還有其他公司員工,當時賴瑞杰、謝祐豪還沒離職。」、「(有無在賴瑞杰、謝祐豪離職後還找他們回公司開董事會會議?)沒有在公司,印象中有在飲料店那邊,我、謝祐豪、王思涵、江壹正(訊問筆錄誤載為「江一正」)、朱鈺玟有在場,那一次講說公司接下還要怎麼做。」等語在卷,然依證人巫佑豐上開證詞,對照海鴻公司於90年10月8 日、90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內容(見本院審理卷第63、52頁),可知該公司當時之股東為毛宗華、謝祐豪、賴瑞杰、黎萬圭、余志堅、楊珠城、巫佑豐七人,核與證人巫佑豐上開證述在飲料店內開會之人不一致,亦與證人賴瑞杰、謝祐豪到庭所為證述迥不相同,而其所陳推舉被告出任董事長之過程,亦與上揭90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互有歧異,顯見證人巫佑豐上開所證,恐有與海鴻公司於90年8 月19日、同年10月2 日(即前案所指該次)、同年10月4 日等次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互有混淆之虞,是證人巫佑豐上開證述,究否真實,殊有可疑,尚無從令本院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推之,巫佑豐事實上並無於9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海鴻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明知此情,竟猶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及決議內容,並盜蓋巫佑豐、謝祐豪之印章於其上後,連同其於90年10月8 日遭主管機關要求改正後起至同年月16日賴瑞杰離職前之期間內某日,要求賴瑞杰、謝祐豪另行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海鴻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被告偽造之上開二份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資料補正之申請,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90年10月27日股東會有賴瑞杰、謝祐豪、朱玉玟、王思涵、江壹正在場,黎萬圭好像也有在場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揭90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事實上並未召開,巫佑豐、賴瑞杰、謝祐豪等人均未參與上開會議,該二份議事錄係由被告所偽造,再盜蓋巫佑豐、謝祐豪等人印章偽造而得。又被告偽造上揭議事錄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巫佑豐、謝祐豪、賴瑞杰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依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或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為1 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巫佑豐、謝祐豪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印文)、盜蓋謝祐豪印章(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之印文),進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偽造上揭二份議事錄,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為實際經營海鴻公司之人,竟基於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以偽造上揭二份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作為本案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斟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至上揭90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用「巫佑豐」、「謝祐豪」印章所生之印文各乙枚、90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盜用「謝祐豪」印章所生之印文乙枚,係屬盜蓋之真正印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記之偽造私文書,業已提出申請交付政府機構,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末按,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5年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於90年12月13日受理海鴻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為實質之審查。是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為,尚無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持相同見解,是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補充意見,爰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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