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華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11巷26號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證人陳侑承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侑承施用以營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乃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11巷26號進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侑承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侑承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陳侑承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其它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其它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徐建華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侑承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侑承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譯文中伊要帶朋友去的意思,是伊怕被告買毒品後會跟伊分毒品,所以伊跟被告說要帶朋友去,表示是朋友拜託伊買的,目的要被告不要跟伊分毒品,這一次應該有買到毒品,時間為10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伊在臺中市○○區○○路311巷口等被告,交易金額是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當時也是伊先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伊在巷口等被告;伊曾經與被告合資過,但這次不是,這次單純是伊自己購買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26、28頁);然其於100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要求被告幫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但有一次沒成功;100年3月17日該日沒有購入成功,100年3月24日伊要求被告購入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於100年4月28日第二次警詢中則證稱:100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叫被告幫伊買第二級毒品,因被告會跟伊要毒品,伊才說跟朋友過去,被告才不會向伊要,當天伊買了1,000元1小包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100年6月1日第三次警詢中復證稱:100年3月17日是伊請被告幫伊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大約在當天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1巷26號被告房間內,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給伊,伊跟被告說要用之前欠伊的錢抵掉毒品的錢,之後伊與被告就在裡面一起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0年3月17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要找被告一起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說帶朋友是指怕被告跟伊分毒品,所以才這樣說,當天伊聯絡完不到半小時就騎機車去被告家了,但那天伊沒有帶朋友過去;那天伊到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被告將毒品拿回來後,我們兩個就直接在被告住處以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是合資購買的,因為被告本來欠伊1,000元要還,伊請被告幫忙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訴被告說是朋友要的,伊會帶朋友過去,後來毒品拿回來之後,被告說要他也要用,所以我們就說好一人算500元,然後我們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該次購買毒品的錢是被告先拿錢去買的,被告本來要還伊1,000元,但後來就請被告去買毒品,被告買毒品回來後,說好一人分500元的毒品,那天被告也沒有還有另外的500元。那天伊是先在被告家巷口等,被告去拿毒品回來,我們才一起進去被告家。譯文中「有人要拿」「跟上次一樣」就是指伊要和被告買毒品的意等語,是證人陳侑承就100年3月17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毒品的地點、是向被告購買或是合資購買等情節先後證述不一,且差異甚殊,已有明顯之瑕疵,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據證人陳侑承與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我等一下過去喔!A:喔!B:我帶一個朋過去屋!不要緊啦!A:帶什麼朋友!B:跟上次一樣!跟上次包一樣!有人要拿!A:喔好!」,僅得認定證人陳侑承於當天欲前往被告處所拿取毒品,尚無從得知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認於該次通話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侑承之犯行,且證人陳侑承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侑承。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就前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