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佳豪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佳豪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儒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龍佳豪、林宏儒其餘被訴偽造公印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龍佳豪應某詐欺取財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邀約,於民國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前往臺中市科學博物館前園道附近與「小胖」見面詳談後,為賺取所收取贓款2 成之利益,而同意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擔任假冒書記官向受騙民眾收款之工作(龍佳豪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小胖」復交付偽造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橡皮長戳章各1 枚、空白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1 枚(尚無積極證據認龍佳豪、林宏儒與「小胖」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此公印之犯行,詳後述)、印台及印台墊各1 個與行動電話6 支等物予龍佳豪,並囑咐龍佳豪在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黏貼照片,並蓋印前開偽造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印文,完成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再等待其通知以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款。因龍佳豪認為其友人林宏儒外表較為成熟,不易遭識破,乃於同年月4 日晚間某時,邀約林宏儒加入該詐欺集團假冒書記官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林宏儒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林宏儒為賺取不法利益,遂與龍佳豪、「小胖」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龍佳豪帶同林宏儒前往臺中市○○路某快拍店拍攝林宏儒之證件照片後,再一同返回龍佳豪位於臺中市○區○○路441 之31號12樓B棟住處內,由龍佳豪將林宏儒之照片黏貼在「小胖」所交付空白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再接續持偽造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之橡皮長戳章,以前開印台及印台墊,蓋印在該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之科別、職稱及姓名欄上,偽造「檢察署」、「書記官」及「林鴻鑫」之印文,完成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鴻鑫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與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於99年5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龍佳豪依「小胖」指示南下高雄待命假冒書記官行騙,而偕同林宏儒及不知情之陳昱霖、蘇凱玄(以上2 人亦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乘車牌號碼0419-W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7 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經警在東山服務區攔停後,龍佳豪同意警方搜索,而為警查扣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1 枚、印台及印台墊各1個、襯衫西褲1 套、皮帶2 條與行動電話6 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佳豪、林宏儒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龍佳豪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之科別、職稱及姓名欄上,蓋印偽造之「檢察署」、「書記官」及「林鴻鑫」印文各1 枚,並黏貼林宏儒之照片,完成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之事實,惟均辯稱:龍佳豪將林宏儒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時,其上早已蓋印偽造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印文云云。然查,被告龍佳豪於99年5 月6 日檢察官初訊時業已供陳:「小胖」給伊3 張空白偽造的證件及印章,1 張是於99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伊在住處貼上伊之照片,後來伊有遇到被害人,被害人說伊太年輕,所以沒有詐騙成功,之後伊就找林宏儒問他要不要幫伊收錢,並帶林宏儒去照相館拍照,是伊將林宏儒的相片黏貼上去,再蓋章,當時林宏儒也有在旁邊,另有1 張空白證件在伊住處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27頁),酌以被告龍佳豪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係因為伊太年輕無法詐騙成功,方於99 年5月4 日找林宏儒加入,另有1 張空白的證件在伊住處,且該張空白證件並未蓋印及貼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龍佳豪若係預先將偽造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橡皮長戳章蓋印在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理應將另1 張空白證件一併蓋印等情,可見被告龍佳豪於偵查中供稱係邀約林宏儒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書記官收取款項之工作,方黏貼林宏儒照片並蓋印偽造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之印文,較符常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龍佳豪、林宏儒前開所辯,分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印台及印台墊各1 個、襯衫西褲1 套與行動電話6 支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29至39 頁)。又被告2 人偽造「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印文各1 枚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自足生損害於林鴻鑫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查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之人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797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龍佳豪蓋印在「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上之前開橡皮戳章僅係「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名義之長戳章,自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文(院字第2376號解釋參照)。
㈡是核被告龍佳豪、林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而公訴人雖未引用偽造印文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蓋印偽造之「書記官」、「林鴻鑫」印文之事實,偽造印文部分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等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在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偽造「檢查署」、「書記官」、「林鴻鑫」印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偽造「檢查署」印文之犯行,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2 人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偽造印文、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等偽造印文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印文罪處斷(按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之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參照上開解釋,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亦不得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處罰較重之偽造印文罪於不問)。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圖假冒書記官行騙而偽造印文及書記官識別證,嚴重影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之危害程度信力及該機關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鴻鑫本人,犯罪所生甚鉅,惟念其等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憑,素行尚佳,並知坦認錯誤,尚有悔意,兼衡其2 人角色分擔,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復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係共犯「小胖」所有交予被告2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識別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之識別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用以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之「檢查署」、「書記官」、「林鑫鴻」橡皮長戳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印台及印台墊各1 個,係共犯「小胖」所有,供被告等用以偽造印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2 人同時雖查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行動電話6 支、襯衫西褲1 套等物,惟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654 號判決參照),是上開物品,尚無實據與本案判罪科刑部分有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佳豪、林宏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小胖」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科學館前,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1 枚交予被告龍佳豪,以供詐騙取財使用,因認被告龍佳豪、林宏儒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公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龍佳豪之供述,及扣案前開偽造公印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印犯行,被告龍佳豪辯稱: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是「小胖」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交給伊的,在此之前,「小胖」並未提及係要伊假冒書記官,伊也不知道「小胖」有偽造上開公印等語;被告林宏儒則辯稱:龍佳豪是99年5 月4 日要伊去拍照以便假冒書記官,伊不知道龍佳豪有上開偽造之公印等語。
四、經查,被告龍佳豪固坦承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科學博物館綠園道附近與「小胖」見面詳談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事實,然上開偽造公印究係何時所偽造,被告龍佳豪並不知悉,且「小胖」是與被告龍佳豪在前開時、地見面時,始提及該詐欺集團係要被告龍佳豪擔任假冒書記官前去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而林宏儒係於99年5 月4 日在龍佳豪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已據被告龍佳豪、林宏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72頁反面),顯見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係「小胖」邀約被告龍佳豪及龍佳豪再邀約林宏儒參與該詐欺取財集團假冒書記官行騙之前所偽造至明。再者,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證上,並未蓋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見警卷第25頁),且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上開公印之犯行,如何在事前即有何犯意聯絡,或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擔,是自難僅憑被告2 人為警查扣之上開偽造公印係由「小胖」交付予被告龍佳豪」之情事,即遽認被告2 人就「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偽造公印之犯行,係屬事前知情,復進而認其等與「小胖」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2 人就偽造公印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偽造公印罪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物件名稱 │ 數量 │ ├──┼────────────────┼────┤ │ 1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 壹張 │ │ │證(科別:檢察署、職稱:書記官、│ │ │ │姓名:林鴻鑫) │ │ ├──┼────────────────┼────┤ │ 2 │偽造之「檢查署」橡皮長戳章 │ 壹枚 │ ├──┼────────────────┼────┤ │ 3 │偽造之「書記官」橡皮長戳章 │ 壹枚 │ ├──┼────────────────┼────┤ │ 4 │偽造之「林鴻鑫」橡皮長戳章 │ 壹枚 │ ├──┼────────────────┼────┤ │ 5 │印台 │ 壹個 │ ├──┼────────────────┼────┤ │ 6 │印台墊 │ 壹個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