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部分嗣經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執行。復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5號、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05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張榮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為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係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手段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且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確係在警察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地點、犯罪態樣等情節供明而為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於99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判刑確定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