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談長峯
- 選任辯護人
-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談長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談長峯(綽號風兄、瘋仔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彭倉奎以每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入3 兩之海洛因後,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予以秤量、分裝,並放置在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後,將之藏放在其平日所騎乘車牌號碼YIS-876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另於100 年5 月5 日,談長峯得知南部地區之製毒集團有新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遂南下前往高雄市岡山空軍醫院附近,向張敏郎以每兩7 萬元之價格販入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37 弄57號4 樓之租屋處內,並以其所有之上開電子秤予以秤量、分裝,再放置在其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包內後,將之藏放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嗣於100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談長峯與其女友江素滿(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另經江素滿於偵查中供述談長峯上開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由談長峯及江素滿帶同員警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1 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談長峯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5.70 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5包(各包驗餘淨重詳附表二所載)、其所有供藏放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皮包1 只及其所有供秤量、分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江素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談長峯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證人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江素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51、52頁),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書,核係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長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素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001498號搜索票1 紙、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照片9 張及被告談長峯與張敏郎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22至32頁、偵查㈡卷第118 至120 頁),並有扣案被告所販入而欲伺機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及其所有供藏放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皮包1 只、其所有供秤量、分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75.7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9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㈡卷第8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餘淨重詳附表二所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㈡卷第104 至111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兩15萬元及7 萬元價格購入,但要販出的價格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準備拿來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的價格是8,000 元,1 包1 錢牟取1,000 元到1,500 元的利潤,海洛因每兩伊要販賣給別人16萬至17萬元等語(見偵查㈠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就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 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 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談長峯意圖營利而分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及賣出,依上開說明,所為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談長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49、50頁、偵查㈡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4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入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其尚未獲取販賣毒品之利益,依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入後雖亦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亦尚未獲取販賣毒品之利益,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已供述其所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係向彭倉奎、張敏郎所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30日以中檢輝禮100 偵10902 字第123999號函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談長峯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賣出牟取利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動機不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悔過,所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發生實際危害,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75.70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各包驗餘淨重詳附表二所載),經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供販賣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應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 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黑色皮包1 只及電子磅秤1 台,分別為被告用以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秤量、分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之編號4 )、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之編號3)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之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未摻有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殘渣袋1 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毛髮,經送檢驗結果呈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 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㈡卷第99、100 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或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上開扣案之物,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殘渣袋,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是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罐、攪拌器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夾鏈袋是放在廚房用的,不是用來分裝的,也不是伊買的,攪拌器是果汁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扣案之分裝夾鏈袋、攪拌器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所誤,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摩托羅拉黑色手機及G-PLUS銀白色手機各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 支手機是伊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品名(編號) │ 送驗數量 │ 驗餘數量 │純 質 淨 重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5│合計淨重75│純度30.42%,純質淨││ │2 包(編號1 及2 │.82公克 │.70 公克(│重23.06公克 ││ │號) │ │空包裝總重│ ││ │ │ │4.30公克)│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編號│ 品名(檢品編號) │ 送驗數量 │ 驗餘數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670公克│淨重3.3619公克││ │(B0000000)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895公克│淨重3.4865公克││ │(B0000000)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54公克│淨重3.4529公克││ │(B0000000)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10公克│淨重3.4699公克││ │(B0000000)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909公克│淨重3.4890公克││ │(B0000000)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81公克│淨重3.4670公克││ │(B0000000)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64公克│淨重3.4652公克││ │(B0000000)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808公克│淨重3.4801公克││ │(B0000000)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96公克│淨重3.4791公克││ │(B0000000)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928公克│淨重3.4912公克││ │(B0000000)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17公克│淨重3.4499公克││ │(B0000000)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395公克│淨重3.4377公克││ │(B0000000) │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13公克│淨重3.4496公克││ │(B0000000) │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50公克│淨重3.4630公克││ │(B0000000) │ │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69公克│淨重3.4756公克││ │(B0000000) │ │ │├──┼───────────┼───────┼───────┤│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12公克│淨重3.4487公克││ │(B0000000) │ │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40公克│淨重3.4625公克││ │(B0000000) │ │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00公克│淨重3.4683公克││ │(B0000000) │ │ │├──┼───────────┼───────┼───────┤│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480公克│淨重3.4471公克││ │(B0000000) │ │ │├──┼───────────┼───────┼───────┤│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09公克│淨重3.4590公克││ │(B0000000) │ │ │├──┼───────────┼───────┼───────┤│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952公克│淨重3.4926公克││ │(B0000000) │ │ │├──┼───────────┼───────┼───────┤│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09公克│淨重3.4497公克││ │(B0000000) │ │ │├──┼───────────┼───────┼───────┤│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14公克│淨重3.4705公克││ │(B0000000) │ │ │├──┼───────────┼───────┼───────┤│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471公克│淨重3.4455公克││ │(B0000000) │ │ │├──┼───────────┼───────┼───────┤│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848公克│淨重3.4834公克││ │(B0000000) │ │ │├──┼───────────┼───────┼───────┤│ 2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384公克│淨重3.4369公克││ │(B0000000) │ │ │├──┼───────────┼───────┼───────┤│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5024公克│淨重3.5010公克││ │(B0000000) │ │ │├──┼───────────┼───────┼───────┤│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95公克│淨重3.4778公克││ │(B0000000) │ │ │├──┼───────────┼───────┼───────┤│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42公克│淨重3.4624公克││ │(B0000000) │ │ │├──┼───────────┼───────┼───────┤│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77公克│淨重3.4549公克││ │(B0000000) │ │ │├──┼───────────┼───────┼───────┤│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63公克│淨重3.4636公克││ │(B0000000) │ │ │├──┼───────────┼───────┼───────┤│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26公克│淨重3.4705公克││ │(B0000000) │ │ │├──┼───────────┼───────┼───────┤│ 3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29公克│淨重3.4711公克││ │(B0000000) │ │ │├──┼───────────┼───────┼───────┤│ 3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953公克│淨重3.4935公克││ │(B0000000) │ │ │├──┼───────────┼───────┼───────┤│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84公克│淨重3.4773公克││ │(B0000000) │ │ │├──┼───────────┼───────┼───────┤│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08公克│淨重3.4678公克││ │(B0000000) │ │ │├──┼───────────┼───────┼───────┤│ 3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67公克│淨重3.4548公克││ │(B0000000) │ │ │├──┼───────────┼───────┼───────┤│ 3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908公克│淨重3.4891公克││ │(B0000000) │ │ │├──┼───────────┼───────┼───────┤│ 3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93公克│淨重3.4771公克││ │(B0000000) │ │ │├──┼───────────┼───────┼───────┤│ 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850公克│淨重3.4839公克││ │(B0000000) │ │ │├──┼───────────┼───────┼───────┤│ 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26公克│淨重3.4712公克││ │(B0000000) │ │ │├──┼───────────┼───────┼───────┤│ 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08公克│淨重3.4691公克││ │(B0000000) │ │ │├──┼───────────┼───────┼───────┤│ 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93公克│淨重3.4770公克││ │(B0000000) │ │ │├──┼───────────┼───────┼───────┤│ 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83公克│淨重3.4769公克││ │(B0000000) │ │ │├──┼───────────┼───────┼───────┤│ 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608公克│淨重3.4588公克││ │(B0000000)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