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文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文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亦屬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而遭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其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經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20號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924號竊盜案件、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竊盜案件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48號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2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就前開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54 號過失傷害案件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所處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93年度交簡上字第554 號過失案件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5 日,並與前揭97年度訴字第4569號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里○○鄰○○路62之1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0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