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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3、4、5等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附表編號1、2、3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4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28日,即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其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與附表編號4、5等罪係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分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有所不同。準此,依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揭示之意旨,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如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加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5.08.24. │95.07.25. │95.07.28.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9155號 │17776號 │1777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5年易字第2720號 │95年易字第2924號 │95年易字第292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5.10.19. │95.11.13. │95.11.13.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5年易字第2720號 │95年易字第2924號 │95年易字第292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11.20. │95.12.11. │95.12.11.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款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1000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備 註│編號1、2、3、4、5數 │ │ ││ │罪併罰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加重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施│非駕業務傷害 ││ │ │ 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4.11月初~94.12.6 │ 95.06.27 │92.12.0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 │ 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3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0196號 │ 14975號 │10065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5上易字第1362號 │ 95易字第2148號 │93年中交簡上字第554 ││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12.07. │95.09.27 │93.12.06.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5上易字第1362號 │ 95易字第2148號 │ 93年中交簡上字第55 ││ │ │ │ │ 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12.07. │ 95.11.23. │ 93.12.06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284條第1項 ││ │ 款 │條第1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 │ │ │ 折算1日。 │├────────┼──────────┼──────────┼──────────┤│備 註│ │ │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編號5得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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