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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簡字第6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慧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72號、第8775至第8785號、第10369號、第116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因被告自白,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慧嬋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初,加入紀志健、李瑞興、陳嬿如(均先行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大陸地區不詳共犯所組之代號「阿水」詐欺集團,由吳慧嬋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對梁婉玉、戴翌晴、修敬婷佯稱係香港馬會或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人員,為打擊臺灣地區六合彩組頭或地下錢莊,開放民眾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吳慧嬋帳戶,再由紀志健、李瑞興指揮陳嬿如、吳慧嬋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朋分花用(詳細日期、匯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吳慧嬋之自白及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73-77頁)。

㈡證人即共犯紀志健、李瑞興、陳嬿如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梁婉玉100年4月23日警詢證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0000105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458-459頁)及99年12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證人即被害人戴翌晴99年12月16日警詢證詞(見同前卷第462、463頁)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㈤證人即被害人修敬婷99年12月15日警詢證詞(見同前卷第470、471頁)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三、核被告吳慧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紀志健、李瑞興、陳嬿如及其他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慧嬋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及被告吳慧嬋為高中畢業,曾任作業員之中年女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詐欺集團,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梁婉玉、戴翌晴、修敬婷三人,被害人梁婉玉損失15萬6千元、戴翌晴損失3萬元、修敬婷損失2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兩次均經通緝始到庭,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李瑞興、陳嬿如、吳慧嬋所有,供渠等聯繫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慧嬋及證人李瑞興、陳嬿如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判決附表一:┌─┬────┬──────┬─────┬───┬───┬──────────┐│編│詐欺帳號│遭詐欺匯款日│遭詐欺匯款│被害人│提款車│主文 ││號│及戶名 │期 │金額(新台│姓名 │手 │ ││ │ │ │幣) │ │ │ │├─┼────┼──────┼─────┼───┼───┼──────────┤│1 │玉山銀行│99年12月10日│15萬6000元│梁婉玉│吳慧嬋│一、吳慧嬋共同犯詐欺││ │五股分行│ │ │ │陳嬿如│ 取財罪,累犯,處││ │帳號第05│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00000000│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071號帳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戶、吳慧│ │ │ │ │ 。扣附表二所示之││ │嬋 │ │ │ │ │ 物均沒收。 ││ │ ├──────┼─────┼───┼───┼──────────┤│ │ │99年12月13日│3萬元 │戴翌晴│吳慧嬋│二、吳慧嬋共同犯詐欺││ │ │ │ │ │陳嬿如│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99年12月14日│2萬元 │修敬婷│吳慧嬋│三、吳慧嬋共同犯詐欺││ │ │ │ │ │陳嬿如│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瑞興│於100年4月12日9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在屏東縣新園鄉仙│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隆路237之1號扣得  │
├───┼────────────────┼──┼───┼─────────┤
│2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陳嬿如│於同日16時40分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平│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路235號之1扣得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吳慧嬋│於100年4月12日14時│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30分許,在台中市西│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屯區○○路○段588 │
│      │                                │    │      │號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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