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宇昌
徐維志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宇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維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宇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維志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猶不知悔改。
(二)洪宇昌、徐維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林經理」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屬地下錢莊成員,其等共同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其中洪宇昌、徐維志負責前往交付借款之款項予借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質押物品,每次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林富國瀏覽前開報紙貸款廣告後,於99年9月25日撥打所刊載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留下姓名、地址之後,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林富國,約定將至林富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75巷2之2號住處借款予林富國。洪宇昌、徐維志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偕同至林富國上開住處,林富國向其等表示欲借款3萬元,而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徐維志實際交付22,500元予林富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合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3×12),並要求林富國簽發面額3萬元、6萬元本票各一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林富國即按日清償,於99年10月4日、10月13日分別匯款繳納6,000元利息至徐維志提供之郭韋志(所涉幫助重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洪宇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林經理」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宇昌負責前往交付借款之款項予借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質押物品。因上述借款人林富國無力清償本息,遂於99年10月20日,再打電話與「林經理」聯絡,再借款2萬元,而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第1次借款之利息6,000元後,實拿10,000元,雙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見面交錢。洪宇昌遂於同日前往上址而交付款項予林富國,林富國則簽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洪宇昌以為擔保,其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合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 /20,000×3×12年利率720%)。林富國於99年10月29日匯款清償10,000元本金至上開郭韋志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四)嗣於100年3月1日,另案借款人陳盼恩因無力清償本息(洪宇昌、徐維志因借款人陳盼恩、陳宏政借款,所涉重利犯行,洪宇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簡易判決處刑,徐維志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洪宇昌、徐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富國於警詢之指述。
(三)另案被告郭韋志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洪宇昌所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徐維志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董仔、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重利犯行間;被告洪宇昌與綽號「董仔、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洪宇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宇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徐維志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等所犯前開之罪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宇昌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前科;徐維志前有重利前科,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參與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林富國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金額及獲利非鉅,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宇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