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宇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宇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宇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第2 審、第3 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2 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1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後,甫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二哥」、綽號「王董」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底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陳秀楨,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貸款廣告,並推由洪宇昌負責前往交付借款予借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質押物品,洪宇昌每次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元之報酬。適溫麗芬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10月底間某日下午,瀏覽前開報紙貸款廣告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成員中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後,該地下錢莊成員乃推由洪宇昌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借款4 萬元予溫麗芬,並預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實際交付3 萬2,000 元現金予溫麗芬,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720 %),並由溫麗芬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溫麗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作為擔保,暨由溫麗芬提供其所有帳號0000000 號南投中興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支付利息之匯款帳戶,而約定每期利息由溫麗芬匯入該郵局帳戶後,再由該地下錢莊成員持金融卡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溫麗芬所支付之利息,迄100 年12月16日止,該地下錢莊成員以上開方式,已取得高達3 萬3,500 元(含第一次之預扣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該地下錢莊成員中自稱「林先生」之人,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繫溫麗芬相約見面,要求溫麗芬改提供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溫麗芬因恐遭不測,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之「摩斯漢堡」前,當場查獲洪宇昌,並自洪宇昌身上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溫麗芬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發還),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物,並經洪宇昌同意,在洪宇昌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105號12樓之11居處,扣得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前揭郵局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二哥」、「王董」及「阿弟」間,就上開重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第2 審、第3 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2 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甫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前科,並於100年間即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繼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原即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備註 │ ├──┼─────────────────┼──┼───┤ │1 │空白商業本票 │16張│ │ │ │(編號:498858至498875) │ │ │ ├──┼─────────────────┼──┼───┤ │2 │溫麗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 │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1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