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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景琪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