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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淵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淵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淵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TV-60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北平路1段7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行人謝三定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從北平路1段7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北平路1段道路,羅淵聰一開始未注意,待見狀後即閃避惟仍閃避不及,所騎乘之PTV-601號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謝三定,致使謝三定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大腦內出血,左側第6根肋骨及雙側第11根肋骨骨折、雙肺血胸、呼吸衰竭、及骨盆骨折併左總髂動脈分支血管破裂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被送醫治療。羅淵聰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張宏嘉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謝三定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頭部、腹部外傷、多處器官損傷及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謝三定之妻謝陳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羅淵聰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陳勿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相驗卷第32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三定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大腦內出血,左側第6根肋骨及雙側第11根肋骨骨折、雙肺血胸、呼吸衰竭、及骨盆骨折併左總髂動脈分支血管破裂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頭部、腹部外傷、多處器官損傷及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41至47頁)、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9至53頁)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謝三定死亡,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相驗卷第32頁)附卷可稽,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張宏嘉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經本院於98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現仍在緩刑期間,仍未能小心謹慎騎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及本案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條件(被害人家屬要求待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後再寫調解筆錄),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則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協議等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自不得亦不宜再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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