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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住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受裁判及②魏阿泉受有左側肱骨閉銷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銷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銷性骨折、肺挫傷、後腹腔出血,於98年7月晚上10時7分許,因肺挫傷、後腹腔出血引發休克死亡等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業已坦承過失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家屬魏富源於偵查中到庭陳明,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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