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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8號

原告
魏富源
原告
魏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徐裕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魏阿泉於民國98年7月8日因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左肩及左臀部多處受傷疼痛,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經救護車轉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徐裕超進行一連串之急救措施。被告徐裕超對魏阿泉進行診斷後,發現魏阿泉左側肱骨及股骨骨折,乃決定於翌(9)日實施開刀手術,並於當日安排魏阿泉住院事宜。未料,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魏阿泉逐漸出現嗜睡現象,隨即進入意識昏迷之狀況,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於同日下午10時7分許宣告死亡。嗣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認定魏阿泉之死亡原因為肺挫傷、後腹腔出血。魏阿泉於前至被告醫院急診時,既已告知係因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多處疼痛,被告徐裕超於急診室進行診斷時本即應就魏阿泉之生理狀況詳加檢視,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及措施,未料其竟疏於注意魏阿泉腹部出血之情形,終至造成魏阿泉在不知覺中腹部出血而亡。原告魏富源因父親魏阿泉辭世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二人並分別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富源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秀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被告對於魏阿泉之醫療過程並無過失,魏阿泉到院時生命徵像穩定(BP:141/93mmHg、HR:75/min、RR:20、BT:37.6℃、G.C.S.:E4M6V5)。被告徐裕超為急診主治醫師,立刻開始給予評估及治療,依照ATLS(高級創傷救命術)原則施予初級(ABCDE)及次級(ABCDE)評估,經評估後安排病患頭部電腦斷層及全身骨頭掃描(LODOX,含CXR PelvisC-spine)並給予破傷風注射。頭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部出血,全身骨頭掃描則發現左手肱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此時再做了一次FAST(超音波掃描),並無內出血之情形,故進行前額撕裂傷縫合,傷口處理,尿管置入,病患尿液清澈無血尿情形及骨折固定,並會診骨科醫師,骨科醫師評估病患後安排住院開刀,於待床期間病患由家屬陪同,病患意識清楚,除傷口及骨折處有疼痛外,並無其他不適。嗣於入院第4小時30分鐘時病患魏阿泉突然失去意識,經評估病患無呼吸無脈搏,故入急救室,合同其他兩位急診醫師一同開始心肺復甦術,除插管、壓胸、給予強心劑,經1個多小時急救,病患並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與家屬解釋後停止急救,病患家屬詢問該病患因何種原因死亡,當時與多位醫師討論結果,並無一明確原因,多數可能之原因只限於猜測,故醫師建議病患家屬可考慮法醫解剖釐清病患確切之死亡原因。病患經法醫解剖後,發現死因為肺挫傷與後腹腔出血,但於就醫當時,並無出現肺挫傷與後腹腔出血之臨床表現,肺挫傷於臨床常出現:胸部疼痛、呼吸短促、呼吸音異常、血氧偏低、肋骨骨折等現象,以胸部X光可看出病患肺部有浸潤現象,而此病患於就診當時呼吸平順,呼吸音正常,無任何胸部不適,肋骨無骨折,胸部X光正常,所以當時並無法診斷病患有肺部挫傷,醫師事後回想病患肺部挫傷可能因於1個多小時之急救(CPR、人工呼吸、壓胸、電擊)時所導致,後腹腔出血導致死亡於臨床極為罕見,後腹腔出血常見之原因為穿刺傷(刀、槍)所導致,於鈍挫傷時常導致胰臟損傷或十二指腸破裂,於臨床何時懷疑後腹腔出血:①機轉-後背之穿刺傷②嚴重後背疼痛、血腫③血尿④骨盆骨折⑤無法解釋之低血壓。

㈡病患魏阿泉機轉為車禍鈍挫傷,病患於急診觀察期間,並無後背痛之主訴,醫師於下長背板時,也評估過病患後背,亦無血腫之情形,病患於急診時有置入尿管,其尿袋之尿液清澈無血尿之情形,病患骨盆穩定,以骨科醫師會診過且骨盆腔X光也無骨盆骨折之情形,因此醫師於臨床並無法合理懷疑病患後腹腔有出血之情形,以上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依照相驗經過及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第四點:「由解剖發現,死者之外傷分佈主要在左側,有頭部、胸部、後腹腔、左下肢皆有外傷的情況,加上死者本身為一相當年老之人,如此之外傷情況已可造成心因性、出血性休克而致死,加上肺部之挫傷及胸肌、橫膈膜之外傷,也可導致呼吸困難」、死亡原因:「甲、休克。乙、肺挫傷、後腹腔出血。丙、腳踏車與小客車碰撞之車禍(騎士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死」,足見魏阿泉死亡原因並非單純腹部出血造成死亡,係因車禍造成休克、肺挫傷、後腹腔出血多重原因,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肇事者羅淵聰並經鈞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自屬意外死亡,與本件醫療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1年9月27日鑑定書已說明,病患魏阿泉治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至於鑑定書所載⒈病患急診室安排插導尿管,然依醫療常規,應有其尿液排出之紀錄(即使排出量為零),故此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⒉原告主張:「病患到院當日20:10之時意識清楚,然卻在稍後之20:31即出現意識昏迷,此期間變化醫護人員何以未記載?」屬法院事實認定問題,非醫療鑑定之範疇等詞。以上兩點指正,均為護理紀錄行政措施,雖未詳盡記載,但非醫療行為,醫審會復已說明非醫療鑑定之範疇。

㈤醫審會鑑定報告中針對患者於急診放置導尿管後,未予以記錄尿量(即使排出量為零)生有疑慮,並以此據稱此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然是否記錄尿量,就性質上而言,係屬病歷書寫之醫療行政流程之範疇,而並非醫療行為上是否有過失之事實判斷之要件。依據當時之狀況,替患者放置導尿管雖係屬必要,然若非發現有如血尿等異常之現象,亦無規定醫療人員必須於如此密集之時間內,捨棄其他更重要之醫療行為,而頻繁針對僅用於方便患者如廁之導尿管尿之引流量進行記錄。且就算予以記錄,亦不會影響亦不會改變後續主要醫療處置之決策。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阿泉於98年7月8日因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左肩及左臀部多處受傷,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經救護車轉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徐裕超進行急救。經被告徐裕超診斷後,發現魏阿泉左側肱骨及股骨骨折,乃決定於翌(9)日實施開刀手術。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魏阿泉逐漸出現嗜睡現象,隨即進入意識昏迷之狀況,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宣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魏阿泉之死亡原因為肺挫傷、後腹腔出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魏阿泉於被告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徐裕超於急診室進行診斷時,未就魏阿泉之生理狀況詳加檢視,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及措施,且疏於注意魏阿泉腹部出血之情形,造成魏阿泉於不知覺中腹部出血而死亡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徐裕超對魏阿泉為急診治療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⑵魏阿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徐裕超之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魏阿泉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醫院?⑶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父親魏阿泉於被告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並參酌原告所提書狀建議之聲請鑑定事項,經兩造同意,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依一般急診室常規,需觀察及進一步診療之病人,係以監測病人意識、呼吸及主訴為主,必要時始需測量血壓及脈搏。本案急診室護理人員於15:58測得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41/93mmHg、心跳75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7.6℃,且於20:15血壓105/89mmHg、脈搏79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1℃。以上監測生命徵象之時間點,符合醫療常規。因此本案並無違此類型病人處置之醫療常規。另徐裕超醫師為當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未必需親自為之。㈡針對監測病人生命徵象時間點部分,同鑑定意見㈠之說明,另該2次監測病人生命徵象之結果均屬正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㈢本案病人血紅素(Hb)值較正常值(一般正常值約為14~16g/dL)稍低。醫師已給予備血(預備病況若有需要時,則安排輸血)及施行2次之創傷重點超音波檢查(FAST),並給予輸液補充,難謂醫師『未進行追蹤』,因此符合醫療常規。㈣本案病人於急診觀察過程中,意識無變化、呼吸平順,主訴以疼痛為主。依一般急診室常規,必要時始需量測量血壓及脈搏,亦無必要給予氧氣。17:39病人因主訴膀胱脹,遂於急診室安排插導尿管,然依醫療常規,應有其尿液排出之紀錄(即使排出量為零),故此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另徐裕超醫師有積極給予輸液補充及會診骨科,並安排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非僅為消極『觀察』其生命徵象。

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本案病人死亡原因為休克。然休克之種類眾多,以病因區分,包括低血容、感染性、心因性、過敏性、神經性、內分泌性、全身炎症反應性等休克。休克,再某些情況下會進展快速導致死亡,因此可能於短時間內,生命徵象會有極大之變化。至於『是否可能係醫護人員未依實記載?』,此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醫療鑑定之範疇,請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裕超就監控魏阿泉生命徵像、施行各項檢查、予以備血輸液,並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急診處置,係與目前之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其有何未詳加檢視生理狀況或未進行必要醫療檢查與措施之過失。

⒉再者,魏阿泉係於98年7月8日下午約4時許,因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羅淵聰所駕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始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經被告徐裕超施行急救後,於同日晚間10時7分宣告不治死亡。而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105號魏阿泉相驗卷宗,其中所附法醫解剖報告書之解剖結果第4點即有載明:「由解剖發現,死者【即魏阿泉】之外傷分佈主要在左側,有頭部、胸部、後腹腔、左下肢皆有外傷的情況,加上死者本身為一相當年老之人,如此之外傷情況已可造成心因性、出血性休克而致死,加上肺部之挫傷及胸肌、橫膈膜之外傷,也可導致呼吸困難」,並判定魏阿泉死亡之原因為:「甲、休克。乙、肺挫傷、後腹腔出血。丙、腳踏車與小客車碰撞之車禍(騎士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由此可徵,茲因魏阿泉係一年邁之人,其與訴外人羅淵聰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多處外傷,已足造成其因心因性、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訴外人羅淵聰之過失駕車行為,與魏阿泉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決訴外人羅淵聰過失致死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記載:「羅淵聰於民國98年7月8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6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大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與梅亭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魏阿泉騎乘自行車,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並闖紅燈騎入上開路口,羅淵聰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遂與魏阿泉之自行車左側後輪處發生碰撞,致魏阿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閉銷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銷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銷性骨折、肺挫傷、後腹腔出血,於98年7月晚上10時7分許,因肺挫傷、後腹腔出血引發休克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業已坦承過失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家屬魏富源於偵查中到庭陳明...」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魏阿泉應係因車禍事故而意外死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魏阿泉之死亡與被告徐裕超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即無所據,不足可採。

⒊另原告雖以被告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在魏阿泉接受尿道插管後,疏未記錄魏阿泉之排尿情形,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徐裕超係考量魏阿泉左股骨折,需臥床靜候骨科手術治療,始放置導尿管,俾使魏阿泉無須下床即得如廁,避免其骨折患處之骨頭因移動而致病況惡化。故此導尿管之用意,應係為使患者能在靜臥的狀態下,使膀胱內積尿順利排出,而非為監控一般創傷性休克患者體液排出所用;況且依被告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5:58病患由119人員以推床方式入急診...代訴因車禍送入急診,現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主訴左側肩膀疼痛...」、「16:03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16:07病患意識清楚GCS:E4M 6V5,呼吸平順...主訴左肩及左腳仍感疼痛...」、「16:3 0病患意識清楚GCS:E4M6V5,呼吸平順,主訴左肩及左腳仍感疼痛...」、「16:46病患意識清楚GCS:E4M6V5,呼吸平順,主訴左肩及左腳仍感疼痛...」、「17:07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呼吸平穩...」、「17:39病患意識清楚GCS:E4M6V5,呼吸平順...因身旁無家屬陪同且病患主訴膀胱脹,經醫師診視後予以insert 2-way foley,keepfoley ...」、「18:37...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因情緒躁動,主訴尿管不舒服雙手會扯尿管...」、「19:01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呼吸平穩...」、「19:50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呼吸平穩...」、「20:10病患意識清楚GCS:E4M6V5,呼吸平穩...家屬代訴無不適情形...」、「20:31病患家屬表示病患嗜睡,經護理人員於床旁評估,病患意識昏迷GCS:E1M1V1,無呼吸及脈搏反應,四肢循環冰冷,緊急推入急救室call CPR...」及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記載:「時間1558,血壓141/93mmHg、脈搏75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7.6℃。」、「時間2015,血壓105/89mmHg、脈搏79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1℃。」等情,足見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確有密切監測病人意識、呼吸及其主訴,並於必要時予以測量其血壓及脈搏,堪認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就魏阿泉病況之監控,均與急診醫療常規相符,此並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一、二點予以肯認,故尚難僅以未記錄魏阿泉之排尿量乙節,即遽認其醫療行為係有過失。況且,縱認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紀錄魏阿泉之排尿情形,係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此一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魏阿泉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復審酌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醫事鑑定小組。(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 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參考。再者,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係於100年11月2日發文函送,並於100年12月22日再行檢送魏阿泉於被告醫院就醫之醫療影像光碟,至101年9月27日始行完成,鑑定期間至少為9月以上,此有卷附上開函文可佐。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係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完成初步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徐裕超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⒌是以,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醫療事故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徐裕超在為魏阿泉急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係與醫療常規相符,而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徐裕超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之醫療行為與魏阿泉嗣後死亡之結果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徐裕超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告徐裕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又本件被告徐裕超對魏阿泉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既經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詳加敘明,則原告就鑑定書已說明事項再請求補充鑑定,或請求醫審會提供相關醫學文獻資料云云,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裕超為魏阿泉施行急診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其行為與魏阿泉之死亡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徐裕超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復按,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故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應由債權人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合,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其遭受損害之事實後,債務人始須就給付不完全乃非可歸責於己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病患本於醫療契約向醫師請求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並非正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魏阿泉至被告醫院就診,係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徐裕超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被告醫院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被告徐裕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⒊又,被告醫院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徐裕超於處理魏阿泉車禍受傷之急診醫療過程中,已遵循醫療常規進行處置,此經前揭醫審會鑑定書闡釋明確,是即難認被告醫院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存在,況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魏阿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徐裕超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魏阿泉之死亡結果,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醫院之事由所致,自難令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裕超對魏阿泉所實施之檢查及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有過失,及魏阿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徐裕超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裕超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醫院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徐裕超並非醫療契約當事人,且其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非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當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魏富源80萬元、原告魏秀麗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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