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嗣凱
- 即上訴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臺中市○○區○○街417巷21號,並由被告之母親廖惠珠於民國100年12月9 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母親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是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算,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故其至遲應於10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2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