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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昌正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文宗、偵查員李建平、陳興隆、丁祥益、羅少豪等人於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因偵辦毒品、槍砲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2段301之12號執行搜索勤務,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4582-ZG號偵防車、4018-MS號、0872-ZG號自小客車在上址西側、東側、前側守候埋伏。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適陳昌正自上址出來,走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R-3162號自小客車,蔡文宗等人乃駕車從三方包抄欲阻斷該自小客車之全部退路,並由偵查員陳興隆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欲執行搜索勤務,詎陳昌正明知陳興隆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擔心其身上攜帶之毒品為警查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旋即進入車牌號碼5R-3162號自小客車內,欲駕車逃逸,因見前方為車牌號碼4582-ZG號偵防車攔阻,即倒車衝撞後方由偵查員李建平所駕駛車牌號碼4018-MS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大燈擦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偵查員陳興隆見狀立即對空鳴槍喝止,陳昌正仍無將該自小客車停下之意,高速駕車往各警員所站立位置衝撞,偵查員李建平見狀即持槍朝陳昌正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輪胎、引擎蓋、擋風玻璃等處射擊14槍,陳昌正因此棄車逃逸,仍為警員逮捕,並在陳昌正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昌正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恐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竟於警員攔查時駕車衝撞警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請求具體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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