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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美玲黃裕仁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瓊倩
被告
孫 振
被告
孫明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謝瓊瑤之二姐,被告孫振為被告謝瓊倩之夫,被告孫明誠則為被告謝瓊倩、孫振之子。緣自民國85年8月間迄95年6月28日止起,被告謝瓊倩、孫振、孫明誠(下合稱被告三人)即以生意失敗需錢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謝瓊瑤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萬3000元。被告三人於96年間因欲再向告訴人謝瓊瑤借貸,唯恐告訴人謝瓊瑤因前債未清償而不願貸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孫明誠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願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臺中市○○路○ 段871號19樓之1房屋(下稱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另被告孫振亦向謝瓊瑤表示願將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及臺中市○○路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因無錢辦理過戶,需告訴人謝瓊瑤之幫助,致告訴人謝瓊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三人確實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部分債務,遂於96年12月25日,將2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內,待告訴人謝瓊瑤匯款後,被告孫明誠又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前開20萬元不夠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告訴人謝瓊瑤遂於97年1月16日,再將美金1500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另一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九三七號帳戶)內,待告訴人謝瓊瑤匯款後,被告三人遲未辦理過戶,經告訴人謝瓊瑤向銀行查詢查知被告孫明誠於97年5月13日以前開文心路房屋向銀行貸得185萬元之借款,至此告訴人謝瓊瑤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謝瓊瑤及其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99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否則究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將繫之於後續人為等因素之親屬間身分關係變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非妥適。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謝瓊瑤之二姐,被告孫明誠為被告孫振、謝瓊倩二人所生之子,被告謝瓊倩與告訴人謝瓊瑤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孫明誠與告訴人謝瓊瑤間則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又被告孫振於前揭行為時【即迄至告訴人謝瓊瑤最後交付財物(即97年1月16日將美金1500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振之前開外幣存款帳戶)時止】,其與被告謝瓊倩間係為夫妻關係,其為告訴人謝瓊瑤之姊夫,當時被告孫振與告訴人謝瓊瑤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嗣被告孫振係於98年5月14日始與被告謝瓊倩離婚而婚姻關係消滅等情,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且經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三人及告訴人謝瓊瑤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3至56頁),堪認屬實。則被告謝瓊倩、孫明誠與告訴人謝瓊瑤間各為二親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孫振於前揭行為時,與告訴人謝瓊瑤間仍具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被告孫振於前揭行為後,嗣因於98年5月14日與其配偶被告謝瓊倩離婚始與告訴人謝瓊瑤間之前揭姻親關係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均係屬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謝瓊瑤及其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99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指稱:告訴人謝瓊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將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元先後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之前開二金融帳戶內)之原因,係遭被告三人所施用之詐術(欺罔方法)即:被告三人為清償前開1539萬3000元中之部分款項,由被告孫明誠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願先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不足的部分,再另想辦法清償,並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沒有錢可以過戶,告訴人謝瓊瑤信其所言才將前開2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內,被告孫明誠再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前開20萬元不夠辦理過戶,告訴人謝瓊瑤始再將前開美金1500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另一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九三七號帳戶內,惟被告三人聯手向告訴人謝瓊瑤詐得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後,即設詞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又被告謝瓊倩於97年3月間,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其銀行帳戶有180餘萬元可以還款予告訴人謝瓊瑤,嗣後發現被告謝瓊倩於97年3月18日將該180萬4677元轉帳至被告孫明誠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三人係利用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為藉詞,而向告訴人謝瓊瑤詐得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43號偵查卷1、2頁),告訴人謝瓊瑤嗣於9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前揭情詞相同之指訴(即遭被告孫明誠佯稱欲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名下、惟需錢辦理過戶相關費用之欺罔方法,致告訴人謝瓊瑤陷於錯誤而將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元交付被告孫明誠,供作辦理前開文心路房屋之過戶相關費用),並當庭指稱:97年5月13日孫明誠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貸款借得180幾萬元等語(見前開他字卷140、141頁)。再佐以告訴人謝瓊瑤指訴其本件最後交付財物(即前開美金1500元)之時間為97年1月16日,迄至其本件提出告訴(即99年4月20日)時,二者相隔已逾二年三月之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謝瓊瑤係自何時起即已得或發見確實之證據而確知被告三人前揭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該時間迄至本件提出告訴(即99年4月20日)時止,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換言之,本件主要應予審究:告訴人謝瓊瑤係何時即已確知「被告孫明誠有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設定抵押供作銀行借款之擔保,進而向該銀行貸得借款」及「被告三人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名下」(亦即確知被告三人無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之意思)等情而詳悉其遭詐騙。經查:

⒈告訴人謝瓊瑤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6日,將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元先後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前開二金融帳戶內,嗣告訴人謝瓊瑤以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就兼括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元在內等多筆金錢,於97年5月26日對被告三人及案外人孫明韻(即被告孫振、謝瓊倩之女兒)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0號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一審法院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謝瓊瑤)之請求而判決原告敗訴,嗣經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判決原告勝訴(兼括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在內),再經三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本件被告三人及案外人孫明韻)而判決確定;下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等情,業據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瓊瑤就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之匯款執據、該銀行9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256號函附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996號函附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九三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前開他字卷46、48、100、103、136、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關於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之請求,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38、39部分),堪認屬實。

⒉就告訴人謝瓊瑤何時確知被告三人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時間,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雖陳稱:告訴人謝瓊瑤就兼括前開20萬元及美金1500元在內等多筆金錢,雖於97年5月26日,即以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對被告三人及案外人孫明韻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訴訟,然迄至最高法院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於9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三人仍無清償欠款或履行將前開文心路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之承諾,告訴人謝瓊瑤此時始確知被告三人係以欲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為由,而向告訴人謝瓊瑤詐騙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故告訴人謝瓊瑤於99年4月20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65至67頁)。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亦證稱:最高法院判我勝訴(即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被告三人沒有還錢,我後來才知道上當了,我才告被告三人詐欺等語(見本院卷155頁背面、156頁)。惟查:

⑴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前開20萬元是孫明誠本人要我匯款的,帳號也是孫明誠提供給我的,孫明誠說要辦理過戶,但沒有錢辦理過戶,前開20萬元是要拿來辦理過戶費使用的,孫明誠有具體說是前開文心路房屋的過戶費用,當時孫明誠跟我說前開文心路房屋沒有貸款,要過戶很方便;前開美金1500元匯款的事,我都是跟孫明誠談的,我都沒有跟謝瓊倩、孫振聯絡過關於前開美金1500元的事;我匯款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後,我有催促趕快辦理過戶,孫明誠說他過年期間工作很忙,等過完年再說,過完年後,謝瓊倩說她住院,電話也都暫停使用,孫明誠說他上班忙,電話不能亂接,我要求辦理過戶,他們都不理睬,謝瓊倩又寫信安撫我;我會知道前開文心路房屋有貸款,是因為謝瓊倩有寄一份謝瓊倩、孫明誠的存摺(含「貸款帳戶概要」)影本(該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表即顯示:告訴人謝瓊瑤前揭指稱被告謝瓊倩於97年3月18日將180萬4677元轉帳存入被告孫明誠之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內)給我大姐謝瓊華,我才知道的;當時是在調解,謝瓊倩應該是在97 年3月到同年6月間,用限時專送的信將該存摺(含「貸款帳戶概要」)影本寄給謝瓊華,我看到這封限時專送的信也是差不多在97年3月到同年6月之間看到的,當時是我大姐謝瓊華當調解人,謝瓊華問我說要不要看一下這封信,所以就拿給我看,信封內有關「貸款帳戶概要」上面用手寫的字,是我在本案偵查庭時自己加註上去的,我在97年3月到同年6月間看到該「貸款帳戶概要」時,我就知道前開文心路房屋有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二審審理時,我在98年8月28日的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有提及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38、39部分),是孫明誠以沒有錢辦理前開文心路房屋的過戶才跟我借款,後來孫明誠沒有履行承諾,而惡意脫產,將前開文心路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的主張,就是因為看到我剛才所說謝瓊華給我看的限時專送的信而知道的;在97年3、4月間,謝瓊倩有寫信告訴我說孫明誠不願意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給我,當時孫明誠本人沒有直接告訴我說不願意過戶,孫振就這件事情沒有跟我提過什麼,因為前開文心路房屋不是孫振的;謝瓊倩告知我不願意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給我後,我大姐謝瓊華出來當調解人,孫明誠也打電話請謝瓊華出來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謝瓊倩、孫振、孫明誠三人都表示不同意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給我,所以我才提出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的訴訟;上述的「貸款帳戶概要」影本,我在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一審審理時(即97年12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證八號)就有拿出來;我會將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的本案這二筆錢匯給孫明誠,與孫振跟我說要賣太平市○○○○○路房子的事沒有關係,本案這二筆錢是針對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的費用;我匯款本案這二筆錢,沒有受到孫振跟我講要賣太平市○○○○○路房子的影響,二者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153至158頁),並有證人謝瓊瑤前揭證述收信人為謝瓊華之限時專送信封併附「貸款帳戶概要」(其上記載「循環額度」為210萬元、「已動用額度」為205萬3436元、「可用額度」僅剩4萬6564 元)、存摺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於97年3月18日轉帳180 萬4677元至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65、166頁),且觀諸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謝瓊瑤(即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98年8月28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卷附145至148頁)及97 年12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證八號之「貸款帳戶概要」影本(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156至159、166頁)等內容甚明。綜核上情,可知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5月26日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訴訟前之透過其姊謝瓊華居間調解過程中,其已詳悉有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業已而向該銀行貸得逾200萬元之借款、被告謝瓊倩於97年3月18日將180萬4677元轉帳存入被告孫明誠之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內等情外,且在被告三人明確向其表明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之情形下,告訴人謝瓊瑤顯亦詳悉被告三人無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其名下之意思而確知其遭詐騙之經過,實甚明灼。

⑵此外,再佐以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5月26日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訴訟前,其於同年4月14日以被告謝瓊倩、孫明誠等二人積欠其兼括前開20萬元在內等金錢具狀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其於同年月23日即具狀併附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房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該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續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132年9月8日止、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孫明誠所有兼括前開文心路房屋在內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其復於同年5月9日委由易定芳律師以97易律字第29號律師函知被告謝瓊倩、孫明誠其因藉詞不為履行房屋過戶事宜、迫於無奈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被告謝瓊倩、孫明誠二人於同年月15日至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妥議解決方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前揭律師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91頁),由此益見告訴人謝瓊瑤至遲於97年5月26日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訴訟前之同月間,確已詳悉有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業已而向該銀行貸得逾200萬元之借款,且亦詳悉被告三人表明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名下之意思而確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甚明。告訴人謝瓊瑤及其告訴代理人前揭所稱告訴人謝瓊瑤係於最高法院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謝瓊瑤始確知被告三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謝瓊瑤至遲於97年5月間即已確知其所指稱之被告三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甚為明灼。則告訴人謝瓊瑤遲至99年4月20日始與其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對被告三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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