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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保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因而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並與游保富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98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生煙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梧棲區○○○路132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保富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91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1年12月6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因而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並與游保富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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