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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黃永祥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83年間犯妨害家庭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惟其再於8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6年3月11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服殘刑,至90年10月20日始執行完畢。但乙○○不知警惕,又未經許可,於91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經某年籍不詳、姓名讀音為「王瑞祥」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3顆(業經試射1顆,剩餘1顆)。

二、丙○○與乙○○為多年之朋友,而於92年1月11日晚間約8時許,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號乙○○之住處聊天。至同日晚間約10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6J-7279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欲向乙○○催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竟與乙○○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乙○○遂取出前開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3顆向丁○○示威,表示不怕丁○○找人前來相助,丁○○隨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丙○○見狀以為將遭人尋仇,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亦未經許可,由乙○○手中接過其中1支改造手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以防突發狀況。另丁○○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時,乙○○之母曹素雲介入,丁○○亦與曹素雲拉扯,致乙○○極為憤怒,扯下丁○○之頭髮一束,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左肩、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乙○○之父王來發也到場勸解,卻昏倒在地,乙○○遣丙○○將其父送醫時,丁○○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趁機離去,詎乙○○認丁○○須對王來發昏倒乙事負責,乃另行起意,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之九0手槍1支,打破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阻止丁○○離開,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迫使丁○○隨其前往醫院探視王來發,再一同返回其住處。迨至警方因接獲丁○○報案,而於92年1月12日凌晨1時餘抵達現場,逮捕乙○○並扣得丁○○遭扯落之頭髮一束,丁○○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30分鐘以上。又丙○○於警方人員到場前,並承乙○○之指示,收拾乙○○所取出置於桌上之上開槍、彈,由乙○○住處客廳窗戶往外丟,亦為警搜獲扣案。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矢口否認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辯稱:當天乃告訴人自行趨車欲前往其住處,因雙方在之前聯繫過程中發生爭吵,其罵告訴人是瘋女人,告訴人至其住處後即因此事與其爭執,揪住其胸口,其母曹素雲見狀與告訴人拉扯,其將二人拉開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其父王來發見狀上前制止,遭其撥開而跌倒昏厥,其遂遣丙○○與其姪王健誠將王來發送醫,此時告訴人欲離去,其不同意,而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玻璃,嗣告訴人自願前往醫院探視其父,且自願再返回其住處解釋前開誤會,其絕未非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與乙○○共同持有前開槍彈,辯稱與乙○○為多年朋友,當天僅前往小聚,而目睹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與扣案之槍彈毫無關聯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組長葉清燊於92年1月11日23時36分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簡訊報案,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正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號之住宅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而率所屬員警呂明福、許光輝等人前往,於翌(12)日凌晨1時許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警員葉清燊、呂明福、許光輝等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上述接獲電話報案之簡訊譯文報表1紙(見偵查卷㈠第72頁)及槍、彈扣案可證。且警方實施上開緊急搜索後,已於執行後之3日內,以臺中縣警察局92年1月12日中縣警刑五字第09200048300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向原審法院報告,經原審法院認為應予准許,而函覆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調閱92年度急搜字第2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所實施之緊急搜索,於法即屬有據,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顆,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⒈送鑑九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九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⒊送鑑九0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20022114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2-67頁,)及9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2001011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㈠第155-158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並自承警方到達現場時,他才將槍彈由窗戶丟出去,且係一名「王瑞祥」之人於91年8、9月間所交付等情節(見原審卷第294-295頁)。關於被告乙○○之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即警員許光輝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當時我被分配在被告乙○○之住處後方進行監控,目睹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者,將一包物品從神明廳後方之窗戶硬塞出去,後來經同仁拾起,即為扣案之槍、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復有警方所拍攝該神明廳內部,及後方屋外發現槍彈地點之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㈠第79-82頁)可為佐證,顯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乙○○未經許可,於91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從某年籍不明之「王瑞祥」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於92年1月11日深夜10時許,前往被告乙○○住處之目的,乃欲向游某催討約10萬元之債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也坦承當天告訴人至其住處之目的,係欲催討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見偵查卷㈠第35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而引發爭執(見偵查卷㈠第21頁)。由於其等先後所言,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當天係欲向被告乙○○索取債務而引發雙方之爭執;被告乙○○辯稱乃其辱罵告訴人為瘋女人,招來告訴人不滿所致,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原審尚證述:與被告乙○○發生爭吵時,被告乙○○取出扣案之槍彈,手握其中1支改造手槍,其餘置於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3頁)。對於告訴人之上述證詞,被告乙○○於原審供述:發生爭吵後,雙方談得不愉快,他因而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叫人來跟我一較長短」,才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置於桌上,等告訴人打電話(見原審卷第294頁)。惟關於上述被告乙○○何時取出扣案之槍彈乙節,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是我拿出來的(指槍),當時丁○○在打電話,我說好呀,你要叫他過來就叫他過來,我不知是打給警察。後來就發生拉扯,她拉著我的衣服一直不放,後來我媽媽進來把她拉開,她與我媽媽發生拉扯,我很生氣,就把丁○○拉出來推到我家門外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6-137頁)。且被告二人早於警詢時,被詢及警方抵達現場表明身分後何以遲不開門乙事時,即均答稱其等以為是告訴人所通知者前來尋仇、惹事,故未開門(見偵查卷㈠第18、34頁)。是從以上互核相符之各項供述,可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乙○○催討債務而引發爭吵,見被告乙○○取出扣案之槍彈後,才以電話對外聯繫,被告二人並均明知告訴人以電話對外聯繫等事實。從以上已得證之事實,更可認定被告丙○○於92年1月30日為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槍二支是丁○○來的時候,乙○○去拿出來的。他拿一支給我。」、「(問:乙○○拿一支手槍給你做什麼?)答:我拿著而已。」、「(問:丁○○是何時去的?)答:晚上9點到10點之間直接到乙○○家,去時口氣很不好,說要叫人來對我們怎樣,我才把槍拿出來。」、「(問:你拿出槍來做什麼?)答:沒有,放口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6頁),坦承為防告訴人找人前來尋仇,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情節,應屬實無誤。既然被告丙○○上開偵訊時之供述為真,當時有於被告乙○○取出扣案槍彈後持有之,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另證述:當時曾聽見被告乙○○命丙○○將槍枝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即符合事理,而足以採信。再綜合上開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後,堪認定被告丙○○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且係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爭吵、乙○○取出扣案之槍彈及告訴人對外聯繫等過程後,為防可能發生之狀況,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告訴人事後證稱未見被告丙○○持有槍枝云云,顯係因當時其討債談判對象乃被告乙○○,故未注意在場其他人是否持有槍械使然,並不能據此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當天案發之經過,依被告乙○○之母即證人曹素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為:當天晚間丙○○先到,約1、2個小時後,告訴人才抵達,但與乙○○晤談不久後即在走廊上爭吵,扯住乙○○之衣領,她出面規勸告訴人,欲將二人拉開,反遭告訴人推倒,乙○○見狀至為不滿,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欲趕出屋外,其後乙○○之父王來發到場,也上前排解,卻暈倒在地,惟乙○○欲將其父送醫時,告訴人準備駕車離去,乙○○遂將王來發交由其姪載往醫院就醫,再撞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不讓告訴人離開(見原審卷第159-160頁)。關於曹素雲所證述之過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她與乙○○發生爭執時,曹素雲確有介入,並有乙○○之家人出面勸架,但不慎跌倒受傷,欲送醫時,她上車要走了,但乙○○認為她要趁亂離開,而攔車砸破其車窗玻璃,接著她隨乙○○前往醫院,在醫院停留約30分鐘,再隨乙○○回到游某之住處(見原審卷第261、264-267頁)。另被告乙○○也供承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時,其母曹素雲前去察看,見告訴人揪住其胸口不放,因而亦與告訴人拉扯,在爭吵中,他拉著告訴人的頭髮(見原審卷第294頁);他將告訴人與曹素雲拉開後,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其父王來發見狀趕過來制止,他將王來發的手撥開,王來發因而跌倒昏厥,他遂請丙○○與其姪王健誠將王來發送醫,詎告訴人此時欲離去,他不同意,而毀損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玻璃,其後再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其父(見原審卷第49頁);且他之所以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因當時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經發驅動了,他認為父親昏倒應歸究於告訴人,故欲告訴人下車交代清楚(見原審卷第298頁)。至於被告乙○○之父王來發確有於92年1月11日深夜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此有該院函覆之急救病歷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2-175頁)。從以上所臚列之證據方法加以比對後,可知告訴人、被告乙○○及證人曹素雲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大致相符,亦即當天告訴人向乙○○催討債務時,雙方已爆發肢體衝突,接著曹素雲介入,並與告訴人拉扯,致乙○○盛怒,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其後乙○○之父王來發到場,但昏厥倒地,此時告訴人準備離去,乙○○因認告訴人須為王來發之昏厥負責而加以阻止,還打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窗,致告訴人並未離去,且隨乙○○前去醫院探視王來發,停留約30分鐘後,再與乙○○回到前開住處。

㈥、告訴人雖已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詳見後述),惟其向被告乙○○催討債務之過程中,曾遭扯落頭髮一束,並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⒉左肩、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扣案之頭髮1束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29645號鑑驗書1份各在卷可明(見偵查卷㈠第97、154頁)。至於告訴人係何時受有上述傷害,經檢視前㈤所確認之案發經過,不難了解係與被告乙○○及曹素雲拉扯時所致,而在王來發昏厥之前,即已發生;此項事實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3頁)。則從告訴人見被告乙○○取出槍彈示威,且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遭強力扯落頭髮一束,受有上開傷害,明顯居於劣勢等事實觀之,認定告訴人當時急欲離開現場,應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惟被告乙○○係以扣案九0改造手槍握把之下方擊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方面雨刷溝處所遺留之黑色塑膠碎片1片,比對扣案九0改造手槍握把右側下方之破裂端,而鑑定出其斷裂邊緣型態及紋路相吻合之結果,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2001357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148-153頁),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持該把九0手槍敲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玻璃(見原審卷第78頁),且有當時該部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76-77頁)。故告訴人原本急欲離去,於遭被告乙○○持槍施強暴毀損其自用小客車而受阻後,才改變動向。則若非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乙○○持槍施強暴之行徑下遭到壓制、扭曲,告訴人何需強忍被扯落頭髮之疼痛及其他傷害之不適,在與乙○○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彼此充滿敵意之情況下,猶順從乙○○之意志,隨其前往醫院探視王來發,還於離開醫院後再與乙○○返回游某之住處?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乙○○阻止其離去,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至警方前來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況告訴人係於警方到場逮捕被告後,始為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此已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也載明告訴人係於92年1月12日前往急診治療(見偵查卷㈠第97頁),而與告訴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毋須就醫,若非遭不法妨害行動自由,儘可自行及早離開乙○○之住處,惟此更加強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㈦、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有證述當時乙○○並未阻止她離開,她是自願隨被告乙○○至醫院探視王來發,後來也自願再回到乙○○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及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而有利於被告乙○○。然參前㈤所載,當時被告乙○○阻止告訴人離開乃不爭之事實,告訴人言其未遭乙○○阻止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告訴人尚證述她第二次傳簡訊給葉清燊組長時,是準備要去醫院時(見原審卷第276頁);則既然是自願前往,又何以會再發第二次簡訊尋求外援,與其上開自願之說法也相矛盾。況告訴人於本院結稱:其之前所以證稱被告未妨害自由,係因與被告和解的關係而講話不一。故不論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動機為何,因顯非事實,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判斷。

㈧、綜合前述,被告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乙○○另行起意,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94年1月26日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且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部分,並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㈠、因被告等所持有者係改造手槍,故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持有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即非正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被告二人間就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其等以一行為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力之槍、彈,同時觸犯數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皆從重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㈣、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二罪間,顯無上述之牽連關係,故非起訴意旨所認之牽連犯,而須分論併罰。㈤、被告乙○○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83年間犯妨害家庭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惟其再於8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6年3月11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服殘刑,至90年10月20日始執行完畢等過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平時擁槍自重,且持以解決本身之債務糾紛,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被告丙○○不明是非,盲從於乙○○,雖所為非是,但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不長,可從輕量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乙○○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顆,除子彈中之1顆業於鑑定時採樣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外,餘如附表所示者,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各自否認上開犯行,且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係於92年1月11日晚間約10時許,即分持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將告訴人押入乙○○之屋內毆打,自此開始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於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阻止其離去前,即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丙○○也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當天告訴人係為向被告乙○○催討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交涉,與被告乙○○爭執之過程中,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然至其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毀損前,尚未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已見前述;起訴意旨謂被告乙○○前此即已將告訴人押入屋內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尚乏適合之證據可予證明。至於被告丙○○部分,告訴人始終未言及有何受到丙○○侵犯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積極之事證足憑。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應予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茲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由於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均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280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以上述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槍彈之名稱                  │數  量│  備  攷  │
├──┼────────────────┼───┼─────┤
│ 一 │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 1支  │          │
│    │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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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 1支  │          │
│    │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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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具殺傷力之子彈                  │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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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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