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67、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呂朝楓、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朝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見蕭裕民所有之車牌號碼BR-2769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健行路口附近。嗣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杯架之吐杯及遺留車內之寶特瓶口,採集檳榔渣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被告呂朝楓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新芳路口,見林寶秀所有之車牌號碼NP-0739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相同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街附近。嗣於100年3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將在上開自小客車音響下方之菸灰缸內所留菸蒂1 根,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呂朝楓DNA型別相符。
㈢案經被害人蕭裕民、林寶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朝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蕭裕民、林寶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 日刑醫字第09912310021號、100年5 月11 日刑醫字第1000038742號鑑驗書各1份、車牌號碼BR-2769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採證照片23張、車牌號碼NP-0739 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採證照片9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遺留車內所送驗之檳榔渣及菸蒂等物,應係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藥頭(下稱鍾姓藥頭)交易毒品時遺留在車上的。伊與該鍾姓藥頭有過多次毒品交易,方式都是約在他位於臺中市南門橋附近之租屋處,他會開車來,並在車上等伊,伊就上車後就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然後才開始毒品交易,交易過程中伊有時會在車上抽菸或吃檳榔,如果車上有杯子,伊就會順便吐掉檳榔渣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蕭裕民所有之車牌號碼BR-2769 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遭竊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再遭竊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健行路口附近,而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上址尋獲該車;告訴人林寶秀所有之車牌號碼NP-0739 號自小客車,於100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新芳路口遭竊,旋即於不詳時間再遭竊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街附近,並於100年3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尋獲該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裕民、林寶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408號警詢卷第4、5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5135號警詢卷第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BR-2769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採證照片23張、車牌號碼NP-0739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採證照片9張(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40 8號警詢卷第8、11至23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5135號警詢卷第8至13頁)附卷可稽。然告訴人蕭裕民、林寶秀均未目擊上開竊盜案件之發生經過,且未曾見到竊取渠等上開車輛之嫌疑人,本案自尚難依證人即告訴人蕭裕民、林寶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賴厝里永興派出現場勘察採證前揭尋獲之車牌號碼BR-2769 號自小客車時,在該車車內中央扶手杯架吐杯內發現非被害人遺留之檳榔渣;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17日下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街2號前現場勘察採證前揭尋獲之車牌號碼NP-0739號自小客車時,在該車車內音響下方菸灰缸發現煙蒂1枝;而上開檳榔渣及菸蒂1 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認:「本案編號1 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9.09.09送檢『呂朝楓建檔案』涉嫌人呂朝楓(66.07.18,Z000000000)DNA-STR 之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14×10 。」、「編號01菸蒂(採自NP-0739號自小客車內菸灰缸)DNA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9.9.9送檢『呂朝楓建檔案』涉嫌人呂朝楓(66.07.18,Z000000000)DNA-STR之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預估為7.86×10 。」,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912310021號、100年 5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38742號鑑驗書各1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408號警詢卷第 7、12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5135號警詢卷第 7頁)附卷可按。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分別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100年3月17日下午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現場勘察採證車牌號碼 BR-2769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NP-0739號自小客車時,分別所採驗之前開檳榔渣,煙蒂,均應係被告嚼食檳榔及吸食香煙所殘留之物乙節,固堪認定。
㈢惟查警方在上開2 輛遭竊車輛內除查獲被告所遺留之檳榔渣、煙蒂外,僅於車牌號碼BR-2769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左後座位上遭竊嫌卸除後遺置之車內照後鏡,該鏡面以光源法勘察,採獲指紋1 枚,而遭竊車輛之車窗玻璃、放置物品及其餘車內外光滑物件,經以粉末法增顯,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跡證,且上開採獲指紋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鑑驗結果係與告訴人蕭裕民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912310021號、100年5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38742號鑑驗書、10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09773號鑑驗書各1 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408 號警詢卷第7、11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5135號警詢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證。換言之,車內之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等駕駛該車所必須接觸之處,俱未採得指紋等明顯跡證。雖衡諸經驗法則,或係因行竊者戴用手套駕車致未採得指紋,抑或因行竊者事後曾仔細擦拭、毀去遺留痕跡,該等情狀之可能性固亦極高,然而,無論上開何種情狀,均表示行竊者為恐其竊行事後遭人發現,故而謹慎為上開湮滅罪證之行為,則該行竊者豈可能復於前揭遭竊車輛上遺留其嚼食檳榔、吸食香煙後之檳榔渣、菸蒂等物,事後再讓警方追索?是行竊者遺留檳榔渣、菸蒂等情顯俱與常情相悖。
㈣另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前開遺留車內所送驗之檳榔渣及菸蒂等物,應係伊與鍾姓藥頭交易毒品時遺留在車上的等語,衡情購毒者與毒品賣家避免遭人發現相約於車內交易屢見不鮮,購毒者亦可能於交易時在車上抽菸或嚼食檳榔,且購毒者常未知悉毒品賣家真實姓名、住居處、固定聯絡方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鍾姓藥頭實際地址伊不知道,應該是在臺中市南門橋附近,年紀大伊三、四歲,應該是36、37歲左右,他的電話在伊手機,手機已經警方查扣,但是伊手機裡沒有他的稱呼,伊都是記他手機門後尾數,因為他有好幾支手機經常在換,沒有固定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既已盡詳述鍾姓藥頭特徵之能事,且該所述鍾姓藥頭與一般交易毒品賣家行蹤不定、聯絡方式不固定情形亦大致相符,其所供述並非全然不可信。基上,前揭檳榔渣、菸蒂雖於告訴人等遭竊車輛內發現,然僅足證明被告應曾身處於遭竊車輛內,是否係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留,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得為確切之證明,殊難僅憑上揭檳榔渣、菸蒂及鑑定報告,即逕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