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耀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黃耀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9巷13號、莊碗足所經營、2樓以上為莊碗足住處、有人居住之老友小吃店,利用該小吃店中午休息、1樓大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該窗戶,自窗戶侵入該小吃店內,竊取莊碗足所有、置放在收銀桌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500元、莊碗足之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NNT-039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嗣經莊碗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鑑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莊碗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碗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35903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按諸前揭說明,本件之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