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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金洲吳昀儒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伶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36號、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伶惠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伶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6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確定,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將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於94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弟劉得鑫(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所交付之ALCATEL 牌型號E805C 號(序號ESN :3E72B918號)行動電話、ZTE 牌型號F285號(序號ESN :A7B6536F、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AMSUNG 牌型號E25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AMSUNG 牌型號CC03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4 支行動電話均係「神威3C通訊行」所有,於99年5 月30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9 號該通訊行內,遭劉得鑫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某時許,由劉得鑫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伶惠,前往周明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135 號1 樓第5 室之「9A9 電訊行」,由劉伶惠持上開4 支行動電話下車進入上開電訊行內,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4 支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周明誼,劉伶惠再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予劉得鑫。而周明誼嗣後再將上開SAMSUNG 牌型號E258號之行動電話,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顧劍清,顧劍清再將其向不知情之陳嘉瑞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神威3C通訊行」之店長黃欣怡發覺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依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查閱通聯紀錄而分別傳訊陳嘉瑞、顧劍清、周明誼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伶惠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伶惠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3 日某時許,乘坐其弟劉得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明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135 號1 樓第5 室之「9A9 電訊行」,由其持上開4 支行動電話下車進入上開電訊行內,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4 支行動電話,以1,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周明誼,再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予劉得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劉得鑫所交付之4 支行動電話是劉得鑫竊取的,因為劉得鑫證件遺失,所以沒有辦法賣行動電話,劉得鑫說行動電話是從伊舅舅施豐菸那裡拿的,因為劉得鑫沒有錢才會去賣行動電話,伊將賣的錢全數交給劉得鑫,劉得鑫也沒有將賣的錢分給伊,伊確實不知道那4 支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得鑫所交付予被告劉伶惠之ALCATEL 牌型號E805C 號(序號ESN :3E72B918號)行動電話、ZTE 牌型號F285號(序號ESN :A7B6536F、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AMSUNG 牌型號E25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AMSUNG 牌型號CC03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係「神威3C通訊行」所有,於99年5 月30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9 號該通訊行內,遭劉得鑫所竊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得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神威3C通訊行」之店長黃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2、13、22頁),堪認同案被告劉得鑫所交付予被告劉伶惠之上開4 支行動電話確係「神威3C通訊行」所遭竊之贓物無訛。

㈡又被告劉伶惠於99年6 月3 日某時許,乘坐由同案被告劉得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明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135 號1 樓第5 室之「9A9 電訊行」,由被告劉伶惠持上開4 支行動電話下車進入上開電訊行內,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4 支行動電話,以1,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周明誼,被告劉伶惠再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劉得鑫,而周明誼嗣後再將上開SAMSUNG 牌型號E258號之行動電話,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顧劍清,顧劍清再將其向陳嘉瑞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為被告劉伶惠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周明誼、陳嘉瑞、顧劍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第42至45頁、第60至67頁、第84頁),是上開4 支手機確係由被告劉伶惠出售予不知情之周明誼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劉伶惠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施豐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開始經營通訊行,於98年4 、5月左右結束營業辦理停止登記,但店還在開,沒有對外營業,陸續還有維修工作的業務,直到98年10月租約到期才沒有營業,劉得鑫在店裡只是幫忙看店及跑腿而已,劉得鑫假釋出獄後就開始幫忙,一直到98年10月,伊沒有送過劉得鑫手機,伊是買賣新的手機,沒有在收中古手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5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臺中市○區○○街開過亨綸通訊行,從97年10月到98年10月,98年3 月有登記歇業,之後還有繼續在現場幫客戶維修手機,營業項目為買賣手機、辦理門號、維修,經營期間有收購中古手機,但中古手機買賣比較少,主要是辦門號送手機,劉得鑫有到通訊行幫忙工作過,做到98年9 月,店結束營業後,沒有之前收購的舊手機剩下來,搭配門號有多出來的手機就便宜賣給朋友,並沒有送給劉得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施豐菸所述,顯見同案被告劉得鑫所交付予被告劉伶惠轉售之上開4 支行動電話,其來源顯非係由證人施豐菸所交付。⑵又證人劉得鑫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的健保卡、身分證都遺失,劉伶惠有問伊手機從何而來,伊有回答是舅舅的店收起來所留下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6 頁),而就其身分證究係何時遺失乙節,證人劉得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是在98年年初,在中華路萬代福戲院的停車場不見的,因為那時有案件,一直到賣手機都沒有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正面、反面),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劉得鑫相關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依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以中市太戶字第1010000890號函所檢送之劉得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同案被告劉得鑫確有於99年5 月5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顯見同案被告劉得鑫委由被告劉伶惠代為轉售上開4 支行動電話時,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是其上開所述因身分證遺失,始委由被告劉伶惠代為轉售上開4 支行動電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同案被告劉得鑫於偵查中先供稱:劉伶惠沒有詢問該4 支手機之來源,伊也沒有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33頁),嗣經檢察官再追問「你姐姐確實沒有問你手機來源?」後,始答稱:「有。我有跟她說是舅舅之前公司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33頁),而被告劉伶惠於偵查中亦先供稱:伊沒有問手機哪裡來的,劉得鑫也沒有告訴伊手機的來源,但有說身分證不見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35頁),嗣經檢察官再追問「你弟弟剛剛說你有問他手機來源,他回答說是舅舅公司的,有何意見?」後,始答稱:「因為那事情很久了,或許我有問,但當時他有在我舅舅的公司上班,所以我也沒有懷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35頁),被告劉伶惠與同案被告劉得鑫就是否詢問、告知來源乙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是被告劉伶惠與同案被告劉得鑫上開所述被告劉伶惠有問上開4 支行動電話之來源,同案被告劉得鑫有告知是舅舅的店收起來所留下來的等情,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且同案被告劉得鑫為被告劉伶惠之弟,上開4 支行動電話亦係其竊取後再委由被告劉伶惠代為出售,於本案中自有故為迴護被告劉伶惠之嫌,其所為之證言自難採信。⑶另被告劉伶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懷疑過劉得鑫所交付的4 支手機是贓物,所以才問劉得鑫怎麼有這麼多支手機,因為劉得鑫有竊盜前科,所以伊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且在本件案發前之同年5 月2 日,同案被告劉得鑫才因駕駛被告劉伶惠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3877-VZ 號自小客車至路旁行竊他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遭車主發現而棄車逃逸,被告劉伶惠到場欲取回該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遭警列為竊盜之共犯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檢察官以被告劉伶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20 、23046 、27127號起訴書及99年偵字第113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90至94頁),足徵被告劉伶惠於99年5 月間,即已知同案被告劉得鑫仍持續行竊犯案,詎未久後之同年6 月3 日,同案被告劉得鑫忽又交付上開4 支行動電話予被告劉伶惠要求代為變賣,衡諸常情,被告劉伶惠豈有不加懷疑之理?況且倘若該4 支行動電話之來源正常,則何以同案被告劉得鑫有一同駕車前去變賣行動電話,惟卻不一同進入通訊行,反而由被告劉伶惠獨自一人持該4 支行動電話下車,並具名出賣該4 支行動電話?再者,同案被告劉得鑫復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足以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係屬贓物,被告劉伶惠在來源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為同案被告劉得鑫變賣行動電話,堪信其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劉伶惠前開所辯不知該4 支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伶惠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劉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6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確定,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將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於94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他人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代為出售,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