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罰部分,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96號居所(起訴書原載於100年1月30日22時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秀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