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可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可靖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可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 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同年12月18 日 確定;另因詐欺案件,於96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2 月5 日確定後,於96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就其前開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並與前述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志晟(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13時許前之某時,2 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8237-UB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閒逛,途經臺中市○區○○路213 號,見該屋外部鐵捲門未關,遂由吳志晟在車上把風,並推由朱可靖下車,先徒手將該屋1 樓紗門拉破一大洞而破壞該屋紗門,再伸手穿越紗門打開門扣,繼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1 樓玻璃門鎖,因而開門侵入屋內竊取藍心汝所有之「SONY」42吋液晶電視機1 台。得手後,旋即由吳志晟將該電視機搬至前開車輛後,與朱可靖共同乘坐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藍心汝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可靖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可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志晟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藍心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013 號起訴書(吳志晟竊盜案)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毀壞安全設備之紗門,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具阻隔建築物內外之玻璃門鎖,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多起竊盜之財產性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恣意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妨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所自備之鑰匙1 支,雖係供本案竊盜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