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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軒
輔佐人
吳啟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軒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274號之「星際網咖」網路設備出租店內之編號第30台電腦主機上,拾獲張家榜所有而插置在該電腦主機之隨身碟1個(該隨身碟係張家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使用該電腦主機時所插置,嗣後離去時疏未拔取而遺留),明知該隨身碟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隨身碟拔取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向店員要求改用另一編號第28台之電腦主機。嗣張家榜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開「星際網咖」店內尋找系爭隨身碟未果,乃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自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訊據被告吳政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主機上網時有將上開張家榜遺留之隨身碟自電腦主機上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其將該隨身碟拔下觀看後即放置在該處電腦桌上,其將手伸入口袋內是要拿取自己的「聰明鎖」隨身碟,且因該編號第30台電腦的顯示上散熱器有故障,故其要求店員給予換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隨身碟顏色是淺藍色,價格約600元,係告訴人於100年05月21日上午前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路274號「星際網咖」上網後,於同日中午12時離開時忘記拔取而遺留於電腦上,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該「星際網咖」尋找,經店家調取監視錄影,在警察局播放看到監視器畫面,是被告伸手從電腦主機前拔取其隨身碟放入口袋(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查卷第1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DSCF8701.AVI)光碟1片(存放於偵查卷後之光碟片存放袋),勘驗結果確有:被告由主機拔取一物並拿至眼前觀看(第1-3秒)、被告觀看完後放在電腦桌上(第4-5秒)、被告拉椅子後先往左看、再向右(第6-10秒)、被告身體靠進主機觀看(第11-13秒)、被告坐下來將電腦鍵盤拉出,手握住滑鼠,並維持坐姿(第16-42秒)等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

㈡又證人陳思涵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星際網咖擔任早班店員,100年05月21日當天沒有收到任何隨身碟,被告吳政軒沒有將隨身碟拿到櫃檯給伊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以徒手方式拔取編號30台電腦之隨身碟之後左右觀望,坐下後就將隨身碟放入口袋,之後又要求換台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且證人周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臺中市豐原區○○○路274號之「星際網咖」工作,擔任副店長,被告是該店裡來過的客人,張家榜向該店反應隨身碟遺失後,伊有調監視器錄影檔,伊店內早班店員幫被告在張家榜所指的電腦做開檯,從監視器看被告有從主機拔取東西後把東西放桌上,然後被告坐在椅子上,他的手有伸進口袋但不知道是放什麼東西;該部電腦在張家榜離開後、被告吳政軒使用之前,還有另一位男客人使用該電腦,但是他只有開機並使用電腦而已,一直到他離開都沒有其他的動作;被告吳政軒從編號30台換到28台,後來我們去看30台電腦並沒有故障,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告訴人張家榜不慎遺留隨身碟於上開「星際網咖」店內編號30台之電腦主機上後,縱曾有他人使用過該部電腦,惟均未拔下取走該隨身碟,嗣被告吳政軒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使用該部電腦時,上開隨身碟仍留存於電腦主機上而由被告加以取下後未幾即要求換台,被告亦未向店員告知或交付上開隨身碟,再告訴人張家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店尋找上開隨身碟即無所獲,是上開隨身碟於被告吳政軒拔取後即已杳蹤;又嗣經該店家人員檢查上開編號30台之電腦並無故障情形,且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見僅有拔取上開隨身碟之動作,並無插用自己之隨身碟(即所謂聰明鎖)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將自己攜帶之隨身碟伸手放入口袋內、其係因電腦顯示卡及顯示器故障為由要求換台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於徒手拔取告訴人張家榜所有之上開隨身碟後已將之置入自己口袋內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張家榜之上開隨身碟係遺置於前述「星際網咖」店內編號30台之電腦主機上乙節,為證人張家榜證述如前,被告亦供述其明知在網咖店使用電腦時通常並不會有隨身碟插置於上,上開隨身碟留在電腦上應是有人使用電腦後忘了拔取而遺留(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知悉上開隨身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未告知店員而將該隨身碟置入口袋中,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貪圖一時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所侵占上開隨身碟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害人迄未能取回上開隨身碟,被告係高中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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