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3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世宏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坤德(已先行審結)於99年2月15日18時許共乘車牌號碼7471-P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仲翔即吳百唐(已先行審結)住處,與吳仲翔即吳百唐會合後,由吳仲翔即吳百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世宏與林坤德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訪友。嗣於同日20時許之夜間,途經陳慶鐘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650號住處前,林坤德因見該址3樓窗戶未關,認為有機可趁,遂指示事先不知情之吳仲翔即吳百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並要求吳仲翔即吳百唐留在車上等候,林世宏則與林坤德一同下車並徒步前往上址陳慶鐘住處,林世宏與林坤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一同沿上址陳慶鐘住處外牆攀爬至3樓,踰越上址陳慶鐘住處3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陳慶鐘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慶鐘所有之手錶4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林世宏與林坤德一同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林坤德將上開竊盜犯行告知吳仲翔即吳百唐,並將前開所竊得現金其中5萬元分予吳仲翔即吳百唐。嗣後,陳慶鐘返家因發現有遭人侵入行竊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鐘於警詢所為證述。

(三)共同被告林坤德與吳仲翔即吳百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四)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宏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世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世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林世宏與共同被告林坤德,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林世宏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世宏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陳慶鐘所有手錶4只及現金20萬元,及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陳慶鐘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