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萬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萬禮、張學銘(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佯以「合法信貸、貸款免擔保息低、一-八年輕鬆還款、辦理迅速、一0-五00萬內三小時撥款、洽正鑫信貸部、(0四)0000000」共同在聯合報刊登廣告,並由張學銘提供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市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曲萬禮提供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供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共同從事詐欺牟利。適有告訴人劉美玲因急需貸款購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五三號之一家中,閱報後以上開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則向告訴人劉美玲詐稱如欲借貸須先繳保證金,告訴人劉美玲信以為真,遂於分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指定之前述被告曲萬禮及張學銘(起訴書誤載為曲萬禮)帳戶,並將收據以(0四)0000000號傳真給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據以提領得逞逃逸,告訴人劉美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曲萬禮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同項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顯已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於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同時修正施行,依其規定,上開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曲萬禮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起公訴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二年六月,通緝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十月又二十三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一百年九月五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