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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9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01、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壹支、未扣案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彥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6-4號、日耀眼鏡館負責人,明知「AGAPE」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長騰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長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自稱「楊瓊珠」之成年人所販賣其上有「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9月初,以每支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向自稱「楊瓊珠」之成年人販入仿冒「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5支,由自稱「楊瓊珠」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寄送至王彥文位在嘉義市○區○○里○○○路295號住處後,即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訊息及照片,並在日耀眼鏡館上址,公開陳列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以每支眼鏡數百元,或含鏡片每支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長奕公司委託陳婉瑜於99年11月3日至日耀眼鏡館上址,以2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日耀眼鏡館員工劉怡谷購得仿冒「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1支。再經長奕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由長奕公司提出而扣得陳婉瑜所購得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1支。

二、案經長奕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長奕公司總經理陳春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彥文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由自稱「楊瓊珠」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寄送而取得其上有「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5支,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AGAPE」商標圖樣眼鏡之訊息及照片,以及在日耀眼鏡館上址,公開陳列「AGAPE」商標圖樣眼鏡;陳婉瑜於99年11月3日至日耀眼鏡館,以2千元之價格,向日耀眼鏡館員工劉怡谷購得「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AGAPE」在臺灣有註冊,伊也沒有販賣「AGAPE」商標圖樣的眼鏡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日耀眼鏡館負責人,於99年9月8日由自稱「楊瓊珠」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寄送而取得其上有「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5支,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AGAPE」商標圖樣眼鏡之訊息及照片,以及在日耀眼鏡館上址,公開陳列「AGAPE」商標圖樣眼鏡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字第769號卷第3、4頁)、偵訊(偵字第769號卷第25、26、35、3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2、4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楊瓊珠」名片1紙(偵字第769號卷第13頁)、托運單1紙(偵字第769號卷第14頁)、日耀眼鏡館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769號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又長奕公司委託陳婉瑜於99年11月3日至日耀眼鏡館,以2千元之價格,向日耀眼鏡館員工劉怡谷購得「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1支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陳春長於警詢(偵字第769號卷第7、8頁)時,證人劉怡谷(本院卷第37頁)、陳婉瑜(本院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日耀眼鏡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本院卷第47頁)、扣案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之照片4幀(偵字第769號卷第39-1頁)在卷可稽,以及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1支扣案為憑。

㈡「AGAPE」商標圖樣,係長奕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偵字第769號卷第1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紙(偵字第21447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其上有「AGAPE」商標圖樣之眼鏡,係未經長奕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證人陳春長於警詢(偵字第769號卷第7、8頁)時,證述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AGAPE」在臺灣有註冊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你現職為何?)日耀眼鏡的負責人,從事這行業約3、4年。」「(除了被查獲的5支外,還有其他商標嗎?)有,還有SY、YESOUZI,YESOUZI是我們自己申請註冊的。」等語(偵字第769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已從事販賣眼鏡行業相當時日,亦有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眼鏡等商品之相關經驗,對於指定使用在眼鏡商品之各種商標,理應知悉甚詳。況且,依卷附日耀眼鏡館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769號卷第15至19頁)所示,該網頁特別刊登「AGAPE」品牌及「AGAPE」商標圖樣眼鏡之照片,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眼鏡商品有「AGAPE」之品牌及商標圖樣至明。再參以陳春長所提出扣案之廣告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分別為當代眼鏡雜誌第305、306期(發行日期為2010年10月號、11月號)、2011年度眼鏡大展專刊、鏡報(發行日期:2011年11月冬季號),各該雜誌及報紙內頁均有「AGAPE」商標圖樣之廣告,此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參,被告既從事販賣眼鏡多年,並經營日耀眼鏡館,對於「AGAPE」商標圖樣,屬長奕公司經營之品牌,並經長奕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也沒有販賣「AGAPE」商標圖樣的眼鏡云云。然扣案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1支,確係日耀眼鏡館店員劉怡谷,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長奕公司指派人員陳婉瑜之事實,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劉怡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7、18頁收據、照片並告以要旨。收據及照片內的眼鏡有無印象?)有。收據是我開的。」「(收據是否就是賣這付眼鏡的收據?)是。」「當時老闆王彥文有跟我說鏡框進貨成本大概的價錢。」「(跟你講鏡框的價位,是否有機會可以賣?)跟我講價位,鏡框可以用送的,純粹賣鏡片的價格。那支鏡框他跟我說大概幾百元。」「(可以送是何意思?)要以賣整付為主。只算鏡片而已。只送鏡框,鏡片還是要錢。」「(如果客人說只喜歡鏡框,你們會賣?)假如單賣鏡框也是可以。我們跟客人說要整付。假如客人喜歡還是可以賣鏡框。」「(那支雖然是展售的,還是可以賣?)是。」「(她【指陳婉瑜】去的時候,被告在場?)但是被告一下子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7、38、41頁);證人陳婉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賣給妳眼鏡的人有無在場?)有。兩位都在場。我去的那天兩位都在場。跟我接洽兩位都有。」「(第2次去的時候狀況?)兩位都在。」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確有同意劉怡谷將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販賣予不特定人,並知悉劉怡谷將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販賣予陳婉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彥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怡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仿冒商標眼鏡僅有5支,實際販出之仿冒商標眼鏡僅有1支,所獲利益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1支、未扣案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4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且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未扣案之仿冒「AGAPE」商標圖樣眼鏡4支業已滅失,按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