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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育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五八五九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次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茲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上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立法院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佈,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受刑人陳育新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四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已入監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逕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附表:受刑人陳育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0次) │有期徒刑3月(37次) │├────────┼─────────────┼─────────────┼─────────────┤│ 犯 罪 日 期 │90年10月底至92.12.19止 │95.07.01~95.07.14(20次)│95.07.01~95.07.14(37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4747號、93年度偵 │度偵緝字第835號 │度偵緝字第835號 ││ │字第620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99年度訴字第1249號 │99年度訴字第124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06.18 │99.10.12 │99.10.12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06.18 │100.02.24 │100.02.24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度執緝字第626號(本件已執 │年度執字第5859號(執行中)│年度執字第5859號(執行中)││ │畢) │(受刑人尚有行使偽造文書部│(受刑人尚有行使偽造文書部││ │ │分發回更審中) │分發回更審中)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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