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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奇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奇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

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15年4 月、15年4 月、8 月及7 月,定應執行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黃奇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15年3月 │ 有期徒刑15月4月 │├───────────┼───────────┼───────────┼───────────┤│犯 罪 日 期│ 97.10.19 │ 97.08.08 │ 97.08.25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 │ 98年度偵字第1451號 │ 98年度偵字第1451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18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3.06 │ 100.05.03 │ 100.05.03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 100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8.03.23 │ 100.06.23 │ 100.06.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4544號(應執行刑有期 │8259號(編號2-6之罪應 │8259號(編號2-6之罪應 ││ │徒刑1年1月,已發監執 │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行完畢)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藥事法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轉讓第二級毒品) │ (轉讓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7.08.15 │ 97.08.01 │ 97.09.11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1451號 │ 98年度偵字第1451號 │ 98年度偵字第1451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6.23 │ 100.06.23 │ 100.06.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8259號(編號2-6之罪應 │8259號(編號2-6之罪應 │8259號(編號2-6之罪應 ││ │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

有期徒刑17年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為實質審理後,於100 年5 月3 日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復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以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其判決日期為98年3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判決日期則為100 年5 月3 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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