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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褚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褚立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褚立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褚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9年4月17日 │99年4月18日 │99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第1750號 │第1750號 │第1283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541號 │99年度訴字第1541號 │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9年7月16日 │99年7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5日 │99年9月17日 │100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徒刑6月 │徒刑10月 │└────────┴──────────┴──────────┴──────────┘(續下頁)┌────────┬──────────┬─────────────────────┐│編 號│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本 │├────────┼──────────┤ ││犯 罪 日 期│99年2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283號 │ │├─┬──────┼──────────┤ 欄 ││最│法 院│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年1月27日 │ │├─┼──────┼──────────┤ 空 ││確│法 院│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21日 │ │├─┴──────┼──────────┤ 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月 │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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