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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45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政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嗣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政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偽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5萬 ││ │ │元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7月及 │不詳時間至98年 ││ │98年11月27日 │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9340號 │字第16560、16561││ │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69│100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0號 │485號 ││ ├────┼────────┼────────┤│ │判 決 │100年8月5日 │99年6月15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69│100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0號 │6146號 ││ ├────┼────────┼────────┤│ │判 決│100年8月5日 │100年1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12094號 │執字第14458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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