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 律師
- 被告
- 謝宗奇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1月3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謝宗奇、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惟狀末僅載明「具狀人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及鞠金蕾律師章,並未有被告謝宗奇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目前因疝氣開刀未癒,下腫脹極為嚴重,已影響生活起居,急需就醫,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應無串供及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宗奇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6日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結果,稱:「有關被告謝宗奇罹患疾病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0年2月21日看診後簽註:該員依據病歷紀錄以及疾病史臨床理學檢查除數年前曾經癲癇發作過一次外,目前身體狀況並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狀況。」,有該所100年2月22日中所衛字第1000000721號函在卷可,足認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規定。
㈢而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15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