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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4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邁揚林慧欣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4號

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許文志

上列自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268號)再行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268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雖於100年4月21日另具狀聲請閱覽全卷,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在內。蓋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自訴人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則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