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律師
- 被告
- 劉宗啟
- 選任辯護人
-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3100號、第5980號、第6047號、第9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第1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志明、劉宗啟均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童志明、劉宗啟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童志明、劉宗啟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並就被告童志明所涉犯行部分,有詰問證人之必要,均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僅被告童志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被告童志明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童志明,嗣因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於100 年7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100 年8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童志明、劉宗啟羈押期間復將於100年10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考量被告2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判決認定確犯重罪,被告童志明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劉宗啟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被告2人均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如命該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0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