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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劉勤」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名明知其母劉勤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在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劉勤生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各次刷卡消費後,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勤」之簽名1枚,再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表示係劉勤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帳消費之意,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建名,足以生損害於劉勤之全體繼承人、上開特約商店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調查組辦事員郭世豪、台北富邦銀行業務控管部調查組辦事員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屬銀行核發給劉勤之上開信用卡,於劉勤死亡後,遭人盜刷消費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劉勤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信用卡客戶繳款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勤」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盜刷劉勤之信用卡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3、4雖均係於96年2月21日所犯,另附表二編號10至13雖均係於96年5月28日所犯,然皆係於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亦非同一,無從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藉盜刷其已過世之母之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萬4772元,尚非鉅額,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到案,惟發布通緝日期係在該條例施行後之100年1月17日,而不受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㈣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勤」簽名,雖信用卡簽帳單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既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1 │960210│LIQUID LOUNGE               │  1455元│
├──┼───┼──────────────┼────┤
│  2 │960213│好樂迪豐原店                │  1691元│
├──┼───┼──────────────┼────┤
│  3 │960221│台灣大哥大—台中中港店      │  9871元│
├──┼───┼──────────────┼────┤
│  4 │96022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  │  2684元│
├──┼───┼──────────────┼────┤
│  5 │960223│LIQUID LOUNGE               │  1210元│
│    │(起訴│                            │        │
│    │書誤載│                            │        │
│    │為9606│                            │        │
│    │23)  │                            │        │
├──┼───┼──────────────┼────┤
│  6 │960227│瑞昌珠寶銀樓                │ 20000元│
├──┼───┼──────────────┼────┤
│  7 │960302│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9950元│
├──┼───┼──────────────┼────┤
│  8 │960309│金昌利銀樓                  │ 18800元│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共計:65661元                │
└──────────────────────────┘
附表二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1 │960329│藝大利珠寶銀樓              │  9500元│
├──┼───┼──────────────┼────┤
│  2 │960411│幸福珠寶金飾                │  9900元│
├──┼───┼──────────────┼────┤
│  3 │960421│瑞山珠寶銀樓時尚店          │ 12900元│
├──┼───┼──────────────┼────┤
│  4 │960426│豐源珠寶行                  │ 10000元│
├──┼───┼──────────────┼────┤
│  5 │960430│藝大利珠寶銀樓              │  5500元│
├──┼───┼──────────────┼────┤
│  6 │960507│瑞山珠寶銀樓                │  6400元│
├──┼───┼──────────────┼────┤
│  7 │960515│瑄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7400元│
├──┼───┼──────────────┼────┤
│  8 │96052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  │  2179元│
├──┼───┼──────────────┼────┤
│  9 │960525│豐源珠寶店                  │  6300元│
├──┼───┼──────────────┼────┤
│ 10 │960528│好樂迪豐原店                │  1880元│
├──┼───┼──────────────┼────┤
│ 11 │960528│NET—台中六店               │   390元│
├──┼───┼──────────────┼────┤
│ 12 │960528│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92元│
├──┼───┼──────────────┼────┤
│ 13 │960531│瑞昌珠寶銀樓                │  5070元│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共計:79111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日期│主文                            │是否減刑  │
│    │犯罪事實│                                │          │
├──┼────┼────────────────┼─────┤
│  1 │960210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1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2 │960213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2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3 │960221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3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4 │960221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4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5 │960223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起訴書│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誤載為9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0623)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如附表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編號5所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示      │枚沒收。                        │          │
├──┼────┼────────────────┼─────┤
│  6 │960227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6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7 │9603月02│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7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8 │960309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一│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8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9 │960329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1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10 │960411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2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11 │960421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減刑    │
│    │編號3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12 │960426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4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
│ 13 │960430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5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
│ 14 │960507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6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
│ 15 │960515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7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
│ 16 │960521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8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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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0525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9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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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0528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10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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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0528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11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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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0528  │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12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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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05月31│林建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如附表二│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不減刑  │
│    │編號13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示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勤」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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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