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浩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鴉片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項目檢出濃度為79ng/m l,檢驗結果為陰性;嗎啡項目檢出濃度為1,220ng/ml,檢驗結果為陽性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毒品之種類、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參照)。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可待因項目檢驗結果雖為陰性,然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