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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4號

被告
元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宇馨 原名許瀞.
被告
林和諒 原名林明.

      林忠治

      何明輝

      謝敏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9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諒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忠治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明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敏達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和諒(原名林明德)係設在臺中市○區○○路4 段19號1樓元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不知情之妻子許宇馨(原名許瀞文;起訴書誤載為許靜文)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忠治、何明輝、謝敏達均係元宥公司之員工。緣元宥公司為遷移營業地點至臺中市○○路217 號1 樓,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等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林和諒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元宥公司為承租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土地租用人賴培爐,轉租其向臺灣糖業股有限公司租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61地號土地;並由林和諒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自同年月5 日起僱用林忠治,及於同年月7 日,僱用何明輝及謝敏達等3 人,整修元宥公司位於臺中市○○路217 號之新營業處所,並以機器打碎整修後所剩餘廢棄之磁磚、水泥、石膏板、風管、木板及木質角材等物品,再由林忠治駕駛元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F-8753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前開廢棄之水泥塊、磁磚、塑膠袋、風管、木板、木質角材、塑膠袋、塑膠桶、橡膠、家庭廢棄物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附載何明輝、謝敏達2 人隨車前往上開地號之土地,共同將前開廢棄物運載、傾倒至前開地號之土地上,自同年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每日傾倒1 車次,重約2 公噸,共傾倒廢棄物約計6 公噸,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正在上開土地內傾倒該等營建廢棄物時,為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等在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JF-8753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責付予林忠治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謝敏達及元宥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謝敏達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賴培爐、被告元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宇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A1第6-7 頁、偵卷A2第107-109 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告元宥公司所有供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謝敏達等人運載上開廢棄物使用之車牌號碼JF-875 3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2 份、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元宥公司設立登記表、案發地點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宥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之土地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巨豐公司100 年6 月7 日承租土地會議紀錄、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100 年5 月19日及100 年9 月16日函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778 5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三、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案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A2第47頁至第52 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明確可見混雜有廢棄之水泥塊、磁磚、塑膠袋、風管、木板、木質角材、塑膠袋、塑膠桶、橡膠、家庭廢棄物等多項雜物,足見該等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為是,被告等人未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構成違法。是以,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從而,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將前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彼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元宥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和諒,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忠治、何明輝、謝敏達,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和諒、林忠治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雖有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所清除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彼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且被告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均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林和諒,就其等所涉部分,核係為獲取每日薪資報酬1200元而已,均非據此而獲重利,其3 人之犯罪情狀既非重大,乃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忠治、何明輝及謝敏達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渠等所清除、處理者係營建混合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次數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實非鉅重,且被告等人事後已委請合法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務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犯罪現場處理情形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林和諒為被告元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公司所執行業務之內容負把關之責,其餘被告為聽從上級指示之員工,係因受僱關係,始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相較於被告林和諒之犯罪情節為輕,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何明輝、謝敏達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元宥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爰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㈧、被告林和諒、何明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忠治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欠缺環保意識之體認,致罹此罪名,渠等犯後均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林和諒、林忠治及何明輝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3 人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緩刑4 年、3 年、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林和諒、林忠治及何明輝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緩刑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併予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㈨、至於被告謝敏達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謝敏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所判處刑期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謝敏達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扣案之車號JF-8753號自用小貨車,雖供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等人載運上述廢棄物使用,並屬被告元宥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林和諒、林忠治、何明輝、謝敏達及被告元宥公司代表人許宇馨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稽,但因該車價格昂貴,且為被告元宥公司營業之機具,相較於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本院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