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字第4811號、99年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雖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配合刪除(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18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等規定,合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貨幣單位已有不同,爰併予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將銀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以資明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4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犯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犯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附表編號2 至18各罪,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18罪,本院係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惟參照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此條規定已失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