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浩銘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南京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浩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8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浩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浩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經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