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黃修煌、林盈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黃鈺軒、許員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許員嘉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係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978-XT 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耀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978-XT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係查緝之車輛而隨後追捕,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00 號中油加油站前始將黃耀德攔停而查獲,黃耀德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緝之警員廖本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街87號起獲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業已發還予黃修煌),至臺中市○○區○○路13號祿清宮旁荔枝園內起獲其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MP3、雨傘、鑰匙等物(業已發還予黃鈺軒),至臺中市南屯區○○○路臺中戒治所圍牆旁起獲其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背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鑰匙、黑色長外套、隨身碟等物(業已發還予許員嘉),始查悉黃耀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黃耀德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修煌、林盈如、黃鈺軒、許員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警員廖本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0310專案涉案人、車查緝通報1 紙、100 年3月18日晉武路搶奪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鈺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員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83頁、第86、8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耀德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緝之警員廖本賢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廖本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搶奪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且曾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搶奪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牌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活動扳手是在所竊取車牌號碼0695-QL 號自小客車上拿的,扳手確實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背面),是尚乏證據足認該扳手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搶奪等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所應執行之刑最高僅為有期徒刑7月,尚未逾1 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依法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另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 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然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則依上開說明,更無從因此即可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部分,行為雖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2 次所搶奪財物之數量、價值於相對上尚非甚鉅,且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又本院已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量處非輕之刑度,可期待被告透過刑罰矯治,足收懲儆之效,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部分本院亦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過程│竊得財物 │ 主 文 │ │號│(民國)│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100 年3 │臺中市龍井區│黃修煌│黃耀德行經上開│上開機車1 │黃耀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10日上│藝術街61巷5 │ │地點,見黃麗香│輛(價值20│肆月。 │ │ │午9 時40│號前 │ │所有供黃修煌使│,000元)及│ │ │ │分許 │ │ │用之車牌號碼P3│鑰匙1 串(│ │ │ │ │ │ │A-336 號重型機│含該機車及│ │ │ │ │ │ │車停在該處,且│車號0695-Q│ │ │ │ │ │ │鑰匙未取下,即│L 號自小客│ │ │ │ │ │ │開起電門竊取該│車之鑰匙)│ │ │ │ │ │ │機車,得手後騎├─────┤ │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刑法第320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竊盜罪 │ │ ├─┼────┼──────┼───┼───────┼─────┼──────────────┤ │2 │100 年3 │臺中市龍井區│黃修煌│黃耀德在上開地│上開自小客│黃耀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上│藝術街與藝術│ │點,以上開所竊│車1 輛(價│柒月。 │ │ │午9 時40│北街68巷口 │ │得之自小客車鑰│值590,000 │ │ │ │分許 │ │ │匙上所配置之遙│元)。 │ │ │ │ │ │ │控器搜尋,搜尋├─────┤ │ │ │ │ │ │到黃修煌所有之│刑法第320 │ │ │ │ │ │ │車牌號碼0695-Q│條第1 項之│ │ │ │ │ │ │L 號自小客車停│竊盜罪 │ │ │ │ │ │ │在該處,即以其│ │ │ │ │ │ │ │所竊得之上開自│ │ │ │ │ │ │ │小客車鑰匙開起│ │ │ │ │ │ │ │電門竊取該自小│ │ │ │ │ │ │ │客車,得手後駕│ │ │ │ │ │ │ │駛上開自小客車│ │ │ │ │ │ │ │離去。 │ │ │ ├─┼────┼──────┼───┼───────┼─────┼──────────────┤ │3 │100 年3 │臺中市西屯區│林盈如│黃耀德行經上開│車牌號碼09│黃耀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月17日晚│國安一路160 │ │地點,見盧美良│78-XT 號之│有期徒刑柒月。 │ │ │上7 時30│號旁空地 │ │所有供林盈如使│車牌2 面。│ │ │ │分許 │ │ │用之車牌號碼09├─────┤ │ │ │ │ │ │78-XT 號自小客│刑法第321 │ │ │ │ │ │ │車停在該處,即│條第1 項第│ │ │ │ │ │ │持在上開所竊得│3 款之加重│ │ │ │ │ │ │黃修煌所有之自│竊盜罪 │ │ │ │ │ │ │小客車內所取得│ │ │ │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 │ │生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可│ │ │ │ │ │ │ │做為兇器使用之│ │ │ │ │ │ │ │活動扳手1 支(│ │ │ │ │ │ │ │未扣案),將該│ │ │ │ │ │ │ │自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2 面拆卸下而竊│ │ │ │ │ │ │ │取之,得手後,│ │ │ │ │ │ │ │並將上開所竊得│ │ │ │ │ │ │ │之2 面車牌懸掛│ │ │ │ │ │ │ │在其上開所竊得│ │ │ │ │ │ │ │黃修煌所有之自│ │ │ │ │ │ │ │小客車上。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行搶方式及過程│搶得財物 │ 主 文 │ │號│(民國)│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100 年3 │臺中市沙鹿區│黃鈺軒│黃耀德騎乘上開│手提包1 只│黃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0日下│晉武路81巷口│ │於附表一編號1 │、身分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午4 時52│前 │ │所竊得之機車,│健保卡各1 │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 │ │行經上開地點,│張、MP3 1 │ │ │ │ │ │ │見黃鈺軒獨自一│個、雨傘1 │ │ │ │ │ │ │人步行該處,認│支、鑰匙1 │ │ │ │ │ │ │有機可乘,即趁│支(以上業│ │ │ │ │ │ │黃鈺軒不備之際│已發還黃鈺│ │ │ │ │ │ │,徒手搶奪黃鈺│軒)、三星│ │ │ │ │ │ │軒所有提在右手│牌5230型行│ │ │ │ │ │ │之手提包(內有│動電話1 支│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 │ │ │ │ │ │各1 張、MP31個│卡1 張、隨│ │ │ │ │ │ │、雨傘1 支、鑰│身碟1 個、│ │ │ │ │ │ │匙1 支、三星牌│現金新臺幣│ │ │ │ │ │ │5230型行動電話│500 元) │ │ │ │ │ │ │1 支、郵局提款├─────┤ │ │ │ │ │ │卡1 張、隨身碟│刑法第325 │ │ │ │ │ │ │1 個、現金新臺│條第1 項之│ │ │ │ │ │ │幣500 元),得│搶奪罪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 │2 │100 年3 │臺中市沙鹿區│許員嘉│黃耀德駕駛上開│背包1 只、│黃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8日上│晉文路288 號│ │於附表一編號2 │身分證、健│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午10時47│前 │ │所竊得之自小客│保卡、駕照│期徒刑拾月。 │ │ │分許 │ │ │車,行經上開地│各1 張、郵│ │ │ │ │ │ │點,見許員嘉獨│局金融卡1 │ │ │ │ │ │ │自一人步行該處│張、鑰匙1 │ │ │ │ │ │ │,認有機可乘,│支、黑色長│ │ │ │ │ │ │即趁許員嘉不備│外套1 件、│ │ │ │ │ │ │之際,徒手搶奪│隨身碟1 支│ │ │ │ │ │ │許員嘉所有背於│(以上業已│ │ │ │ │ │ │右肩之背包(內│發還許員嘉│ │ │ │ │ │ │有身分證、健保│)、現金新│ │ │ │ │ │ │卡、駕照各1 張│臺幣2,000 │ │ │ │ │ │ │、郵局金融卡1 │元) │ │ │ │ │ │ │張、鑰匙1 支、├─────┤ │ │ │ │ │ │黑色長外套1件 │刑法第325 │ │ │ │ │ │ │、郵局提款卡1 │條第1 項之│ │ │ │ │ │ │張、隨身碟1 個│搶奪罪 │ │ │ │ │ │ │、現金新臺幣2,│ │ │ │ │ │ │ │000 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騎乘上│ │ │ │ │ │ │ │開機車離去。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