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丙○○竊盜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謝佩瑩(共犯)、丁○○、乙○○、甲○○(以上三人為被害人)、陳永豐(明隆回收場負責人)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明隆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①、編號②之犯行,與謝佩瑩(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被告於附表㈠編號②之行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判定標準,當以所竊取之財物是否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為準,經查,被告該次竊取鋼製R 管時,雖經警當場查獲,惟當時被告已將竊得之R 管,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所竊得之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認已經既遂甚明,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判中對被告為權利之告知。另此部分僅涉既、未遂之犯罪情狀之變更,依法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台幣3,590 元,為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鑽頭變賣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狀│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備 考│ │號│ │ │ │ │ │ │ │ │ ├─┼────┼────┼───┼─────┼───┼────┼────┼─────┤ │①│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由丙○○駕│丁○○│工字型鐵│刑法第 │載至明隆廢│ │ │7 月15日│屯鎮中正│謝佩瑩│駛車號1228│ │架2 具 │320條第1│鐵回收場變│ │ │晚間11時│路1095號│ │-SE 號自小│ │ │項 │賣新台幣 │ │ │許 │後方空地│ │貨車,搭載│ │ │ │2910元。 │ │ │ │ │ │謝佩瑩前往│ │ │ │(未扣案)│ │ │ │ │ │上址,共同│ │ │ │ │ │ │ │ │ │徒手竊取空│ │ │ │ │ │ │ │ │ │地內之鐵架│ │ │ │ │ ├─┼────┼────┼───┼─────┼───┼────┼────┼─────┤ │②│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由丙○○駕│乙○○│鋼製R 管│刑法第 │ │ │ │7 月16日│屯鎮北勢│謝佩瑩│駛車號1228│ │5 支 │320條第1│ │ │ │凌晨1時 │湳段658-│ │-SE 號自小│ │ │項 │ │ │ │40分許 │6 地號農│ │貨車,搭載│ │ │ │ │ │ │ │地內 │ │謝佩瑩前往│ │ │ │ │ │ │ │ │ │上址,共同│ │ │ │ │ │ │ │ │ │徒手竊取農│ │ │ │ │ │ │ │ │ │地內之鋼製│ │ │ │ │ │ │ │ │ │R 管 │ │ │ │ │ ├─┼────┼────┼───┼─────┼───┼────┼────┼─────┤ │③│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駕駛車號 │甲○○│鑽頭生產│刑法第 │載至明隆廢│ │ │7 月23日│屯鎮中正│ │1228-SE 自│ │器1 台 │320條第1│鐵回收場變│ │ │14時10分│路1095號│ │小貨車前往│ │ │項 │賣新台幣 │ │ │許 │後方空地│ │上址,徒手│ │ │ │3790元。其│ │ │ │ │ │竊取被害人│ │ │ │中3590元已│ │ │ │ │ │置於空地內│ │ │ │查扣。 │ │ │ │ │ │之機器 │ │ │ │ │ └─┴────┴────┴───┴─────┴───┴────┴────┴─────┘ 附表㈡: ┌──┬────┬───────┬───────────────────────┐ │編號│犯罪行為│罪 名│宣 告 刑│ ├──┼────┼───────┼───────────────────────┤ │一 │如附表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① │ │ │ ├──┼────┼───────┼───────────────────────┤ │二 │如附表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② │ │ │ ├──┼────┼───────┼───────────────────────┤ │三 │如附表㈠│竊盜,累犯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③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590元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