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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智雄王金洲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霖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 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霖勳所涉犯各罪其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74年7月15日,嗣於75年6月13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75年10月24日以87 年院艮刑緝字第94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其後於84年11月 3日經緝獲解送本院歸案繼續審理,惟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 3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又不能繼續。是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74年 7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年(按:本件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75年6月13日)起至通緝前 1日(即75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4月13日,第1次通緝後經緝獲歸案日(即84年11月3日)起至第2次通緝前1日(即85年3月 7日)止之期間4月 5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75年8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75年9月 8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9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3月24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