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鴻裕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97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鴻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銘均(原名王銘河,同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 號判決王銘均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1 樓,因認從旁經過之陳尚廷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伊一個身材矮小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打電話欲叫周鴻裕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因周鴻裕未即時接聽電話,即又撥打電話與王書培(同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駁回上訴確定),要求王書培與當時在旁之周鴻裕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陳尚廷同來之黃文謙(綽號老爹)剛好認識王銘均,其見狀即請王銘均到2 樓問明不悅原因,陳尚廷得知遭王銘均誤會後,立即向王銘均敬酒致歉,惟王銘均仍對陳尚廷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等語不斷,此時與陳尚廷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何柏翔從樓下帶領坐另一部車較後到之陳儷文(即陳尚廷之兄)、劉瑞敏、陳正忠上來2 樓,渠4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陳儷文提議下,與陳尚廷共5 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劉瑞敏所駕駛車牌號碼4351- SG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陳正忠之兄陳正怡所有)離去。而王書培接到電話後,遂駕駛其向郭慧如所借車牌號碼H8-1006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王嘉崇(同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周鴻裕、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1 樓時,剛好碰到陳尚廷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王銘均與黃文謙仍留在2 樓喝酒,周鴻裕等人即持棍棒逕到2 樓找王銘均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王銘均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周鴻裕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立即上來詢問王銘均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陳尚廷等人),王銘均為教訓陳尚廷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即下樓通知周鴻裕、王嘉崇、王書培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人,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周鴻裕等人,使其等產生犯罪之決意,駕駛上開車輛追趕陳尚廷等人並給予教訓,約駕車追趕3 至 5分鐘,即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與惠中路口之慢車道上,超車斜插在劉瑞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劉瑞敏立即剎車,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4 人即均持棍棒(均未扣案)下車,並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4351-SG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陳正怡。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陳尚廷等5 人見狀,遂均逃離上開自小客車,惟仍均遭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4 人持棍棒追打,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尚廷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 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之前揭友人,見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發現而回頭搶救,雖經立即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 日 凌晨1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陳正怡、郭慧如、林雅萍、林麗秋、林慰旻、陳耕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周鴻裕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而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黃文謙、林雅萍、林麗秋、郭慧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就證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及劉瑞敏部分,業已讓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另就證人黃文謙、林雅萍、林麗秋及郭慧如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及證人王銘均、郭慧如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分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46頁,97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頁、第13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55頁至第58頁),係檢察官囑由警察機關委託該局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與共犯王書培等人一同離開三壘酒吧時,即係欲教訓證人陳尚廷等人,且於與證人陳尚廷該車之人發生衝突時,伊曾打到對方其中1 人,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亦有與被害人陳儷文拉扯棍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及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拿棍棒擊打車號4351-SG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且伊與被害人陳儷文拉扯時,係共犯王書培站在被害人陳儷文之後方往被害人陳儷文之後腦打下去,待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伊就未再毆打過被害人陳儷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應不在被告與共犯王書培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係共犯王書培超出犯意聯絡之個人行為;而就被訴殺人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陳儷文尚無深仇大恨,僅係出於教訓,應無殺人之可能;且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被告為解共犯王嘉崇之圍,即衝上前毆打當時與共犯王嘉崇對毆之人,之後因遭證人陳尚廷等人欲駕車衝撞,始從附近巷弄逃離現場;並於當天凌晨1 時59分31秒及2 時01分,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銘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復於當晚凌晨2 時2 分22秒,以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與共犯王書培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倘被告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仍留在現場,且雙方復在鬥毆中,被告豈有可能撥打電話與證人王銘均聯絡,更無可能撥打電話給共犯王書培,故被告於被害人倒地遭毆打時,確實已離開現場,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遭毆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陳尚廷於97年3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王銘均是(在)「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看到他們打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77頁)。證人陳尚廷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黃文謙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黃文謙、何柏翔坐同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指陳儷文)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酒吧」,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酒吧」,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黃文謙與被告(指王銘均)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黃文謙什麼事情,黃文謙跟我說我瞪王銘均,我就跟王銘均敬酒說對不起,王銘均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 、5 個男的,裡面有王嘉崇、周鴻裕,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 頁)。(檢察官問:你說他們(的車)後來是斜插進來,你知道是他們跟蹤你們多久之後斜插進來?)大約3 至5 分鐘,印象中沒多久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5 頁)。(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那天在2 樓,你向王銘均賠酒之後,王銘均表現出來的還是不原諒你?)是。(審判長問:也因為王銘均表現出來不原諒你的樣子,你哥哥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要離開?)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75 頁)。
㈡證人黃文謙於97年6 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與陳尚廷、何柏翔先到酒吧,我們剛進門時,就看到1 位綽號阿和(即王銘均,其原名為王銘河)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沒理他就上2 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1 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對阿和說,不可能,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陳尚廷在瞪他,陳尚廷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何柏翔有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接著他們就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3 、4 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也有對那3 、4 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23 頁)。證人黃文謙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他們(指陳尚廷、陳儷文等人)跟阿和是第1 次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1 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 之1 頁)、(辯護人問:後來他(指被告王銘均)朋友來,要下去的時候,王銘均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8 頁)。我剛才有敘述那4 個朋友走了之後,有1 個朋友來,問王銘均是否剛才那幾個,王銘均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76 頁)。證人黃文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到達現場後,在現場看到什麼人?)有很多人,我只認識王銘均而已,他有在現場,我到的時候,他就說你朋友搶我的車,我問說為什麼搶你的車,他說你叫你的朋友把車牽來還我們,他有無回答為什麼搶車子的事情我忘了,事情已經過了兩、三年了。我到那邊去的時候,王銘均就一直說你聯絡你朋友把車子還給我們,我在去之前,何柏翔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被打,有跟我說被打的地點,但是沒有說他們要去哪個醫院就醫,我跟他說我找不到,我就在中港路往高速公路那邊晃,在中港路、惠中路口遇到王銘均;(審判長問:在發生事情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王書培拿著棒球棍到三壘酒吧的二樓?)我不清楚,那裡暗暗的,我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棍,有幾個人拿或是什麼人拿,因為燈光暗暗的,所以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回去看的錄影帶,錄影帶有錄到什麼東西?)王銘均叫我去看錄影帶,叫我認人而已,叫我認我朋友,有認到我的朋友陳尚廷,王銘均說這不就是你朋友嗎,就是他搶走我的車子。(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何柏翔、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他們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
三、四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即王銘均對那三、四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提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8075 號卷二第123 頁》,但是你在原審說王銘均對那三、四個人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提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8 頁》,到底你哪一次講的才對?)我兩次講的都差不多,我兩次講的意思是一樣的。應該是以原審講的較為清楚。(受命法官問:後來那三、四個人有拿木棍的人下去之後,之後你說又有一個矮矮的朋友上來問阿和,是不是剛才走下去的那些人,阿和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請問你說這句話的意思?提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 之1 頁)【證人回想許久】那
三、四個人拿木棍上來的時候,陳尚廷也還在現場,我們還在那邊喝酒。我在地院當時的意思是說,那個矮矮的朋友上來問王銘均,是不是剛才下去的那幾個人,王銘均沒有回答,但是王銘均有沒有用其他身體動作來表示是或不是,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審判筆錄,影卷附於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
㈢證人何柏翔於97年6 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跟陳尚廷及黃文謙先進入酒吧1 樓,當時聽到有人說,在瞪我(台語),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上了2 樓,到了之後,黃文謙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是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們,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陳尚廷下去接他們,這時在1 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1 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了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們只是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8075號卷2 第123 頁)。證人何柏翔於98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受命法官問:陳儷文他們比較後到,他們到的時候到底是陳尚廷叫你下去接,還是陳尚廷自己下去,還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去?)我們兩個一起下去,但是陳尚廷後來先上去,說要跟王銘均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留我1 個人在那邊等,最後是我1 個人帶陳儷文他們上去2 樓的。(受命法官問:你之前97年6 月11日在偵訊中,為何說這時在1 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陳儷文時,我還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是在叫人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6 頁至第398 頁)。
㈣證人王銘均於96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們參與互毆的有哪些人?)我、王嘉崇、阿裕(即周鴻裕)、還有1 個阿裕的朋友。我們這邊是由王嘉崇帶1 支球棒。(問:你們4 人是否均有動手?)有,但是場面很混亂,大家一起互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 1第9 頁)。王銘均嗣於96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場,因為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擔下來,所以才承認說我有在場並與對方有拉扯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7 頁)。王銘均復於98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周鴻裕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看你是否可以過來。(檢察官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檢察官問:周鴻裕到2 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沒有事情,老爹(即黃文謙)都是認識的,一起喝酒,他就說好,說要先下去停車,過了10-15 分鐘,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9 頁、第330 頁)。(受命法官問:陳尚廷他們走了多久之後,周鴻裕他們才上來?)好像2 、3 分鐘,好像是我與老爹在喝酒,陳尚廷他們走下去,周鴻裕他們就上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4 頁)。
㈤依卷附「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1 第25頁至第37頁):
1.凌晨1時37分,被告王銘均在「三壘酒吧」1樓櫃檯前。
2.凌晨1時39分,陳尚廷等人先後上「三壘酒吧」2樓。
3.凌晨1時49分,黃文謙與被告王銘均上「三壘酒吧」2樓。
4.凌晨1時52分50秒,陳尚廷等人離開「三壘酒吧」2樓。
5.凌晨1 時53分11秒,被告王嘉崇與另3 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 樓,被告王嘉崇最後進入。
6.凌晨1 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 時54分2 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
7.凌晨2 時4 分15秒,被告王銘均走出「三壘酒吧」門前,凌晨2時5分43秒,被告王銘均駕車離開「三壘酒吧」。
8.凌晨2 時39分36秒,被告王銘均與王書培、周鴻裕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
㈥綜合證人陳尚廷、黃文謙、何柏翔、王銘均上開證述案發前後經過、緣由,及「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證人王銘均及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觀之,本案應係證人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證人陳尚廷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小之友人打電話給被告及共犯王書培帶人過來助陣,而於證人何柏翔在該酒吧門口等候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時,該身材矮小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證人陳尚廷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證人陳尚廷向證人王銘均敬酒致歉後,證人王銘均仍未消氣,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該酒吧,於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2 樓,被告等人即至該酒吧2 樓,雙方擦身而過,被告等人到2 樓問證人王銘均現在狀況後,即到1 樓等候,該身材矮小之人旋即上來問證人王銘均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之後被告等人即於凌晨1 時54分許駕車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的車子,不久後即追至案發現場(即臺中港路2 段與惠中路口附近之慢車道上)發生毆打事件,被告遂於凌晨1 時59分打電話通知證人王銘均,證人王銘均即於凌晨2 時5 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2 時39分許與被告等人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茲證人王銘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段,既無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之紀錄,是可信證人陳尚廷、何柏翔證稱看到1 個身材矮小之人打電話叫人之情為真;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在「三壘酒吧」擦身而過,無何互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因此可確定係於被告等人及該身材矮小之人到2 樓問證人王銘均後,由該身材矮小之人指示對方為誰,被告始會轉身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且於毆打事件發生後,被告即打電話通知證人王銘均,證人王銘均亦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初訊中扛起毆打責任(詳後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王銘均於98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三壘酒吧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1 個人各是何人?提示97偵28075 卷1 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王書培,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周鴻裕,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8 頁)。(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在案發前王嘉崇他是否認識周鴻裕?)認識。(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他認識周鴻裕?)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釣過蝦子,王嘉崇我認識好像2 個多月,周鴻裕認識比較久。(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你,意思是說王書培與周鴻裕認識?)對。(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王書培與周鴻裕認識?他們認識多久?)好像也3 、4 個月(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5、336 頁)。
㈡證人王嘉崇於98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幾張照片裡面,穿橫條上衣,手上拿1 支類似棒子的人是否王書培?提示偵卷28075 卷1 第31-37 頁)是。」(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45 頁)。
㈢共犯王嘉崇屢稱其案發當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46頁),而證人王銘均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自凌晨0 時23分起至2 時3 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凌晨『2 時0 分58』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1 次之紀錄,此與被告於『1 時59分31秒』、『2 時1 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證人王銘均上開電話之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臺復相同(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1 第103 至105 頁)。
㈣上開「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 時53分11秒,王嘉崇與另3 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 樓,王嘉崇最後進入。凌晨1 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 時54分2 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1 第30、31頁),足認共犯王書培與王嘉崇同係凌晨1 時53分出現在「三壘酒吧」內或門口。
㈤綜上可知,共犯王書培與王嘉崇兄弟2 人均與被告認識,案發當天並非證人王銘均打電話叫共犯王嘉崇到「三壘酒吧」,且於毆打現場,被告及共犯王嘉崇均曾以電話向證人王銘均回報情形無誤。
四、復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均為下列證述:
1.證人王銘均於97年6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王書培照片》此人有無到三壘酒吧?)有,他與周鴻裕他們一起過來。...事情發生後,我就接到周鴻裕的電話,說他們被打,...(所謂他們全部被打,是指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周鴻裕的朋友?)是。...,我、老爹(指黃文謙)...就一起到互毆現場,到現場就看到周鴻裕坐在地上,腳都流血。王嘉崇已經送醫院。王書培的頭部好像有受傷。(在互毆現場有無看到王書培坐在地上?)有。但他好像有受傷。而且,之後,我們(我、朱春偉《按應係朱春維》、周鴻裕、老爹、王書培、小群、散仔)還有一起回到三壘酒吧...,(為何之前說車是你跟郭慧如借的?)因那時是想要把事情擔下來。(擔何事?)因我朋友說是我找他們去喝酒,害他們發生打架這件事,要我擔起來。(為何事後不擔起來?)因為有錄影帶可證明我不是開車的人。...我不認識郭慧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38至140 頁)。
2.證人王銘均於98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毆打事情發生後,有無去現場?)後來有,我與朱春維,王振興、還有老爹與老爹的朋友霰彈。(辯護人問:你在現場看到有哪些人在那?)王嘉崇,他身上有血,他當時在馬路上,身上很多血。...(辯護人問:除了他還有誰?)周鴻裕、王書培,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辯護人問:你們到現場之後,又回到三壘酒吧?)回去看錄影帶..(辯護人問:王嘉崇有無跟你們一起回去?)沒有,他去醫院 。...(辯護人問: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一個人各是何人?提示97偵28075 卷1 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王書培,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周鴻裕,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辯護人問:當時王書培、周鴻裕跟你回到三壘酒吧,身上有無受傷?)有。(辯護人問:你沒有問王書培詳細細節?)有,可是都隨便交代過去,主要說車子被搶,好像是對方先罵他們怎麼樣,對方搶他們的車,我問是何人搶的,他們說可能是從三壘出來的,我說怎麼可能,對方是哪邊的朋友,我們才會回去三壘看錄影帶(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 7至329 頁)。...(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6 頁)。
㈡證人陳正忠於97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王書培是開H8-1006 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把陳儷文推倒在地上圍毆...圍毆時我有聽到他們不斷的叫罵「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80頁)。證人陳正忠於97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的車前的方式,把我們攔下來,且是他們先下車的,車上的人下車時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逃到騎樓下,撿到一個圓鍬,有進行還擊,...我要逃離時,有聽到對方說你們的這個朋友要不要帶走,我才回頭過去看,看到對方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另外的人拿木棍打陳儷文,並說給他死給他死,當時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 第122 頁)。證人陳正忠於98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也不知道對方的車,我們是在被他們擋下來之後,才記得停在我們前面的那台車是對方的車...。(審判長問:對方車內有幾個人?)他們都坐滿,差不多4 、5個。(審判長問:他們下來手中有無拿東西?)我看到的是每個人都拿棒球棍。(審判長問:他們下車之後作什麼事情?)砸車子,我跑到騎樓下剛好看到壹支圓鍬,就拿起來跟他們打。(審判長問: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人打你們?提示97偵2807 5卷1 第31頁照片【按即「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凌晨1 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 時54分2 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對(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7 頁)。(受問法官問:在案發現場,你有無看到陳儷文被毆打的情形?)有,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1 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3 、4 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陳儷文身旁他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9 頁)。證人陳正忠於100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6偵字28075 號卷二P10 、P43 、P44 、P45 、P46 】卷內照片是當時你所指認的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這三位的照片?)對。(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當時你們離開三壘酒吧看到兩個人拿鋁棒,到停車場的時候又看到兩個,然後檢察官拿照片給你看,問你有何意見?你說:王書培跟周鴻裕都有拿著鋁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附近。檢察官問你:到了惠中路跟中港路交叉路口時的情形如何?你說:周鴻裕在下車時立即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他們三人將陳儷文推倒在地,是圍毆的4 、5 人其中三位。你的意思就是說這個周鴻裕也是其中的一位,是否正確?)對。(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當時看到圍在陳儷文周圍的那些人跟你當時你所看到對方下車的人是否都一樣?)一樣。(辯護人問:都沒有變?)對。(檢察官問:之前是不是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台語)之後,還是有人圍著陳儷文繼續打他?)一直都在打陳儷文。(辯護人問:所有打的人都是用棍棒還是有的人用腳踢?)有用棍棒也有用腳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陳尚廷於97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王銘均是叫人的,王書培是在惠中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開H8-1006 的車到達現場,並第一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都有拿鋁棒。王書培也是參與圍毆我們的。王嘉崇也是拿著鋁棒毆打我們」、「(問:要從酒吧離開,先在大門看到2 、3 人持鋁棒,走沒多遠又看到2 人持鋁棒,是否如此?)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就是那幾個人中的3 人。」、「(問: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時,是否全程共同毆打你們?」是。」、「(問:將陳儷文打倒在地,並繼續痛毆的人是何人?)包括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在內一共4、5 個人。我們看到後要過去搶救,接著他們就一哄而散,車子也沒有開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77頁)。證人陳尚廷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11月25日在警詢及3 月25日、7 月2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做的證述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在97年重訴字3822號97年12月22日的審判筆錄中你也有提到對方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拿木棍來打你們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當時所述的情形是否如此?)(點頭)。(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其他人下車拿木棍打車窗玻璃?)有。(辯護人問:你印象中是全部的人還是部份的人?)全部的人。(辯護人問:你都有看清楚?)是,因為那時候駕駛那個人先下車來敲我們的玻璃之後,我們就下車了,於是他們全部的人就拿木棍來打我們。(辯護人問:既然你們都先下車了為何不直接毆打你們,而是要先去敲車窗之後再來毆打你們?)當時對方駕駛座的人跟後座的人先下車來敲我們車窗的玻璃,我們看到這種情形之後我們就下車。(辯護人問:所以是對方前駕駛座跟後座的那個人來打你們車子的玻璃?)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敲,然後後座的人也下車來敲我們的玻璃,我們是從另外一邊下去。(辯護人問:後面每一個人?)對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劉瑞敏於97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他們都拿鋁棒、木棒打我們,當時我有回頭看,看到他們4 、5 個人全部都圍在那邊用棒子毆打陳儷文,且他們還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這4 、5 個人就是H8-1006 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人。(《提示王書培、王嘉崇、王銘均照片》有何意見?)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內下車,他下車時就拿著鋁棒。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另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他也有全程拿鋁棒毆打我們及陳儷文,且他也有砸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77頁倒數第1 行至78頁第8 行)。證人劉瑞敏於97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他們攔下我們後,拿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逃離時,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21 頁)。證人劉瑞敏於98年2 月25日在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停車後發生什麼事情?)停車後,他們4 、5 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兩三個人要打我,我有去拿著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陳尚廷跑去陳儷文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陳儷文,當時陳儷文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 7、8 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兩、三個人,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陳儷文倒地位置與我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5 個人圍在他旁邊,5 個人都有拿球棒,有1 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陳儷文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1 個胖胖的人,理平頭。(審判長問:圍在陳儷文旁邊打他的5 個人之中,有無在庭被告王嘉崇?)有,他有打我,他是第1 個打我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3 、404 頁)。證人劉瑞敏於100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偵訊及審理中有關於王銘均、王嘉崇、王書培案件中所做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之後呢?)那時候我們要走我要去開車的時候,結果對方說了一句「你們這個人你們要帶走嗎?」(台語)。(檢察官問:當時距離你有多遠?)大約7 ~8 步的距離,然後全部4 、5 個人就全部圍著陳儷文一直打。(檢察官問:當時圍著陳儷文打的這4 、5 個人是否有包含你當時指認的這三位【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有,那時候很亂,因為他們那邊比較暗。(檢察官問:當時是你指認的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指認是你看照片跟你認得當時圍在陳儷文旁邊的這些人的長相?)對。(檢察官問:當庭的被告,或者你指認的周鴻裕,當時是否有圍在陳儷文倒下去的旁邊?)有。(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下車的所有人當時都圍在陳儷文旁邊?)對,是之後他們要跑掉的時候我們要過去救陳儷文的時候,他們才跑掉了。(檢察官問:陳儷文當場被打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有。(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幾個人出手?)全部的人。(檢察官問:全部5 個人都有出手?)對,有一個人很大力,那一個人是用雙手舉起棍子敲下去(證人當庭示範)但我不能確認那個人是誰。(檢察官問:是在庭的被告嗎?)當時很暗,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知道對方是很大力打下去。(檢察官問:你只知道5 個人都有動手?)都有動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何柏翔於97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卷內相關照片》)當時在三壘酒吧出來時,有拿著鋁棒要進三壘酒吧的人有王書培、王嘉崇,...(到了惠中路與臺中港路口時情形為何?)王書培是開H8-1006 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被)攔下來之後,我們駕駛劉瑞敏還先下車,想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著鋁棒衝出車外要砸我們的車,我們要逃離車子,但就被他們毆打,我們要逃離時,就看到他們5 人圍著陳儷文棒棍毆打陳儷文,陳儷文就被打倒在地,他們還說「打給他死、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81頁)。證人何柏翔於97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他們的車將我們的攔下來,且是他們先下車的,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且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們逃離時,我有聽到他們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另1 、2 位不知名人士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23 頁)。證人何柏翔於100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稱你有看到對方有一群人圍著陳儷文?)是。(辯護人問:當時圍著陳儷文的這些人是否就是下車的那些人?)是。(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的很清楚?)雖然那時候很暗,但是我有看到。(辯護人問:是否所有的人都有出手毆打陳儷文?)對,因為那時候我們跑了,結果我們回頭看後面,對方就圍著陳儷文,我們一堆人就衝過去,然後對方就跑。(辯護人問:是否每一個人都有拿棍棒來毆打陳儷文?)有。(檢察官問:有人喊「給他死」之後,其他人是否有再繼續打?)有,他們都有一直打。(檢察官問:5 個都有?)對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雖曾於97年3 月25日偵訊時,指認林慰旻亦有參與本件鬥毆之事,證人陳正忠稱「王書培是開H8-1006 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王書培、周鴻裕、林慰旻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證人何柏翔稱「王書培是開H8 -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我另外有看到林慰旻、王嘉崇還有另外2 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80、81頁)。惟證人陳正忠及何柏翔嗣於97年6 月11日偵訊時,業已向檢察官陳明:對上次指認林慰旻的部分,可能指認錯了,證人陳正忠稱「我是在陳儷文被殺的現場,看到殺他的人很像上次檢察官提供林慰旻的照片,因為那個人是胖胖的,理平頭,看起來很像林慰旻」;證人何柏翔稱「另有1 人也是毆打陳儷文致死的人,長得很像林慰旻」(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21 、122 頁)。細釋本件鬥毆過程,兩車人數合計不下9 人,一方下車持棍砸車、打人,一方下車抵抗逃離,落單倒地之被害人陳儷文,甚且被毆打至死,前後不過短短數分鐘,想必場面衝突混亂,證人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及陳正忠,均係被追打之一方,因各人之應對方式或遭遇對手有別,各人注意能及之範圍亦當然有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雖曾誤指林慰旻,惟於偵查中業已就誤認林慰旻之原因敘明如前所述,並確認被告及共犯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之指認均係確實(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22 頁)。是證人陳正忠、何柏翔縱曾誤指林慰旻,然對於被告之指認,則始終一致,且與證人王銘均、陳尚廷及劉瑞敏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被告復坦承當日確曾在現場,自不得遽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誤指林慰旻,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證人王銘均、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有持棍棒參與毆打證人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陳正忠及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並於被害人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與共犯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一起圍毆被害人陳儷文及叫囂,其參與毆打證人劉瑞敏等人,並將被害人陳儷文打死之行為,已甚明確。
五、又查:
㈠證人郭慧如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銘均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 號自小客車(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2 第24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8 至160 頁),後來也是王銘均用這支電話通知伊車子被搶(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0 、165 頁)。惟此經證人王銘均一再否認在卷(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70 、192 頁),且根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自96年11月24日23時28分41秒起至96年11月25日21時止,均無任何撥打或接收電話紀錄,亦即在案發期間即自96年1 月25日凌晨1 時39分起至2 時許止,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2 第65頁),足見證人郭慧如此部分證述,明顯不實,應有隱情。
㈡又證人郭慧如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5 頁),另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王書培(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2 第60頁申請資料),而依000000 0000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凌晨3 時15分、3 時26分,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2 次,3 時34分9 秒、3 時34分45秒、3 時39分30秒、4 時26分6 秒,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4 次(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1 第173 頁),此段時間正是證人郭慧如被告知該部H8-1006 號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證人郭慧如並於當日凌晨5 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謊報該部自小客車被人搶走(見警卷第27頁)。顯見共犯王書培於案發後當天有多次密集與該部H8-1006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即證人郭慧如聯繫,故證人郭慧如會向警方謊報該車被搶走,應係共犯王書培所告知所致。
㈢證人郭慧如復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會不會把車子借給別人?)會,只要朋友借,我就會借,我有借過林麗秋、王書培,還有家裡面的人。(辯護人問:朋友就是林麗秋、王書培?)對。(辯護人問:林麗秋、王書培是直接跟妳借還是會透過別人?)直接跟我借,沒有必要透過別人。(辯護人問:96年11月24日晚上,妳的車子有借給誰?)那天是王銘均打電話來借車,後來來開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辯護人問:去開車的人你不認識?)不認識。(辯護人問:之前有無把車借給王銘均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7 、158 頁)。(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王嘉崇?)認識。(問:當天對方打電話來跟妳借車的時候,妳是跟林麗秋、林雅萍兩個人一起在釣蝦場?)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6 頁、第167 頁)。
㈣證人林麗秋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與王書培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70 頁)。(檢察官問:96年11月25日當時妳與王書培感情如何?)吵架,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那天人在哪裡。(檢察官問:妳都用哪支電話與王書培聯絡?)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 22 號卷第176 頁)。
㈤證人林雅萍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事情發生的當時妳男朋友名字?)周鴻裕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88 頁)。(公設辯護人問:監視錄影畫面上是否有周鴻裕?提示96偵28075 卷1 第25-37 頁)好像是。(審判長問:裡面有無周鴻裕、王書培?)有周鴻裕,35頁穿黑色的,背對著鏡頭的是周鴻裕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91 頁)。
㈥證人王銘均於98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 22 號卷第336 頁)。
㈦綜上可知,證人郭慧如證稱係證人王銘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該部H8-1006 號自小客車,後來也是用這支電話通知其該車子被搶等情,顯然不實;又0000000000電話係共犯王書培自己申請使用,其女友係證人林麗秋,證人林麗秋是證人郭慧如之好友,共犯王書培與證人林麗秋常向證人郭慧如借該部H8 -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凌晨3 時許,亦即該部自小客車遭證人陳尚廷開走沒多久,共犯王書培即與證人郭慧如以電話密集連絡數次,共犯王書培並打電話叫證人王銘均承認向證人郭慧如借車及到現場參與毆打之事,另證人林雅萍與證人郭慧如亦係好友,被告則係證人林雅萍之男友。故證人郭慧如證稱係證人王銘均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車,已與事實不符,其再稱將車子交給不認識之人開走,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許與共犯王書培連絡數通電話後,即前往報警該車被搶,可見係共犯王書培通知其車子遭對方開走之事,而該車若非共犯王書培所借,豈會由共犯王書培通知證人郭慧如,並叫證人王銘均承認借車之事;又共犯王書培、王嘉崇與被告間互相認識,亦均認識證人王銘均,所交女友間也是好友關係,是以渠等3 人當天搭乘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甚為合理,且渠等3 人當天確實係為證人王銘均助陣才到「三壘酒吧」,否則事發後怎會由證人王銘均扛起責任,被告周鴻裕與共犯王書培則逃逸無蹤,均待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
六、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並未持棍棒毀損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且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遭毆打當時,伊已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離開三壘酒吧時,即係欲給證人陳尚廷等人一點教訓等語;而於共犯王書培駕車攔下證人陳尚廷等人,並持拿棍棒砸打車號4351-SG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被告等人亦均持拿棍棒砸打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等情,亦經證人陳尚廷、陳正忠、劉瑞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蓋被告與共犯王書培等人離開三壘酒吧之目的,即係欲教訓證人陳尚廷該車之人,被告與共犯王書培等人對證人陳尚廷等人當時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予以毀損,衡之常情尚難認有何超出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確已實施毀損之客觀行為,是被告與共犯王書培等人就毀損車號4351-SG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陳正忠、劉瑞敏、何柏翔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確為持棍棒參與毆打他們之人,並於被害人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與共犯王嘉崇、王書培等人一起圍毆陳儷文及叫囂等情,已詳述如前;且據證人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及何柏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於遭毆打正準備駕車離開時,即聽聞圍聚在被害人陳儷文周圍之人呼喊「是否還要這個朋友」及「打給他死」等語,並持棍棒猛打被害人陳儷文等語(詳前述之筆錄),證人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及何柏翔均未曾提及當時其等已上車並發動引擎,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見共犯王書培為了替伊解圍,而自後打擊被害人陳儷文頭部倒地後,伊即往共犯王嘉崇處欲替共犯王嘉崇解圍,進而遭證人陳尚廷等人駕車衝撞始先暫時逃進巷內云云,顯與證人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及何柏翔之證述相違,故被告辯稱伊當日已因證人陳尚廷等人駕車衝撞致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於當天凌晨1 時59分31秒及2時01分,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銘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復於當晚凌晨2 時2 分22秒,以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與共犯王書培所使用之00 00000000 門號聯絡,倘被告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仍留在現場,且雙方復在鬥毆中,被告豈有可能撥打電話與證人王銘均聯絡,更無可能撥打電話給共犯王書培等語;然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陳儷文遭圍毆,甚而重擊頭部倒地之時間,係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 時59分31秒後,亦即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銘均及共犯王書培聯絡時,雙方仍係在衝突糾紛中;且依前揭理由欄貳、㈢所載,不僅被告於上揭時間曾撥打電話給證人王銘均及共犯王書培,另共犯王嘉崇亦曾於當日凌晨2 時0 分58秒,亦曾撥打電話給證人王銘均。而共犯王嘉崇確實曾於被害人遭毆倒地後,圍在被害人陳儷文身側並出手毆打乙節,亦據證人陳正忠、劉瑞敏等人證述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辯護人所為之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建構在確定之事實上,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即先行離開衝突現場並撥打電話給證人王銘均尋求支援,及詢問共犯王書培實際狀況。
七、再查: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儷文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見相驗卷第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陳儷文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 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身體其他部位,除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外,幾乎無明顯外傷(見相驗卷第31至34頁)。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儷文因毆打事件,頭部外傷,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26頁)。是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既為防禦的外傷型態,堪認被害人陳儷文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等人持棍棒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前追趕毆打所致。復按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而棍棒係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打人之頭部,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得預見,被告等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復觀被害人陳儷文所受其餘上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顯見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等人於見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僅朝其頭部狂打,而被害人陳儷文既已倒在地上並無招架能力,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等人竟均持棍棒朝被害人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使被害人陳儷文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足見渠等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參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劉瑞敏均證述聽到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等在場之人一面以棍棒毆打一面喊「給他死」(詳前述)。則被告與共犯王書培及王嘉崇等人係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始倉促臨時起意殺人,渠等均有在場共同參與毆打,且於有人喊「給他死」後,仍決意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儷文,應認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見被告與共犯王嘉崇及王書培等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被害人陳儷文之直接故意而欲將被害人陳儷文置於死地,其具有使被害人陳儷文喪失生命之故意,殆無疑問。
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劉瑞敏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之1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3頁)。足證證人劉瑞敏、何柏翔證述渠等於上開時地被毆打成傷屬實。
㈢被告與共犯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4351-SG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陳正怡。其等毀損犯行,業據該車所有人陳正怡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26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2 第13頁)、顯示4351-SG 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破裂之照片3 張(見警卷第50、5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原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棍棒追打,致被害人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被害人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嗣因見被害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等人各自逃開,只剩被害人陳儷文倒地落單,始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被害人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被害人陳儷文因而死亡。故核被告就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陳儷文上開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陳儷文上開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損壞被害人陳正怡所有4351-SG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致造成車主陳正怡財產上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正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對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傷害、殺人所為,應併合論罪。又被告等人係於1 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陳儷文成傷,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以被害人劉瑞敏受傷較重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未論及被害人陳儷文受傷部分及認被告對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王嘉崇、王書培及其友人等人就上開傷害、殺人、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逃匿,規避司法調查、審理,經通緝始到案,復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不願據實陳述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友人真實年籍資料,僅因友人遭瞪眼之誤會,未明究理即參與上開傷害、殺人、毀損之實行,並致被害人劉瑞敏、何柏翔、陳儷文受有上開傷害及致被害人陳儷文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上公訴人雖以被告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惟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但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公訴人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殺人用之棍棒,均無證據證明確屬渠等所有,且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