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鴻裕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字第9607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周鴻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鴻裕因犯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份則均係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共同殺人罪同時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致未就上開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上訴後,於100 年11月24日撤回上開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部份之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另犯共同殺人罪部分,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共同殺人罪部份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部分之判決經撤銷致未確定,上開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致聲請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認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顯有困難,揆以前述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件之案號均誤載為「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07號、97年度偵字第7648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075 號、97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5年6 月間某│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年7月11日│ │ │、修正前刑│3 月減為│日 │第381號簡易判決 │ │ │ │法第56條、│有期徒刑│ │ │ │ │ │刑法第302 │1 月又15│ │ │ │ │ │條第1 項之│日,如易│ │ │ │ │ │共同連續剝│科罰金,│ │ │ │ │ │奪他人行動│以銀元3 │ │ │ │ │ │自由罪 │百元即新│ │ │ │ │ │ │臺幣9 百│ │ │ │ │ │ │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2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100 年11月24│ │ │、第277 條│5 月 │ │緝字第179 號判決│日 │ │ │第1 項之共│ │ │ │(撤回上訴)│ │ │同傷害罪 │ │ │ │ │ │ │ │ │ │ │ │ ├─┼─────┼────┼──────┼────────┼──────┤ │3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100 年11月24│ │ │、第354 條│4 月 │ │緝字第179 號判決│日 │ │ │之共同毀損│ │ │ │(撤回上訴)│ │ │罪 │ │ │ │ │ └─┴─────┴────┴──────┴────────┴──────┘